《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寿宁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闽0602刑初8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吴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3月底至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吴某伙同顾某英等人(另案处理)在其租赁的位于芗城区石亭镇新厝村环城路边的两间店面内,先后4次容留卖淫女翁某与丘某、陈某嫖淫,并从中获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翁某、丘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翁某书写的卖淫次数记帐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为卖淫者、嫖娼者提供卖淫嫖娼场所,从而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归案后,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吴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吴某上诉请求改判其较轻刑罚。理由: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积极主动,无前科劣迹,已预缴罚金,没有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判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归案后,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吴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根据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和吴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参照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的相关规定,原判量刑确实偏重,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刑初87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吴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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