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女,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
看守所。
辩护人倪俊卿,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苏仙,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2012年7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乔珍,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重天,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王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某、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2月10日(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梦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王某、赵某、李某某及上述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至5月24日间,被告人钟某某、王某在杭州市富阳区耀都德悦大酒店,采用招徕、容留等手段,组织卖淫女樊某1、何某1、王某1等人在该酒店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共计36次。被告人赵某、李某某明知该情况仍提供望风、指引等帮助行为。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王某、赵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报告,监控录像,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全省旅馆住宿人员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王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李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钟某某、赵某、李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仅起帮助作用,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表示认罪。
辩护人倪俊卿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系违法所得支配者,作用稍大,被告人钟某某组织卖淫情节一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处罚。
辩护人蔡苏仙提出,被告人王某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当庭认罪,且系初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乔珍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持异议。被告人赵某系做代驾,应被告人钟某某、王某的要求而予以望风、报信,其在庭审中认罪,且系初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重天提出,对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持异议,鉴于其归案后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年轻不懂法,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至5月24日间,被告人钟某某、王某在杭州市富阳区耀都德悦大酒店,采用招徕、容留等手段,组织樊某1、何某1、王某1等人在该酒店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共计30余次。被告人赵某、李某某提供望风、指引等予以协助行为。
2016年5月25日凌晨,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钟某某、王某、赵某、李某某归案,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赵某供述了部分事实,扣押了手机、现金等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1的证言,在卷证明2016年5月初,被告人钟某某打电话联系其到富阳耀都德悦大酒店卖淫,其平时就在酒店的房间里。被告人钟某某是组织者,叫其和樊某2、何某2过来,也是被告人钟某某安排客人并给卖淫女排号的。王某是钟某某的下手,和钟某某都负责收钱,另外还有望风人员。2016年5月21日晚,其和一个客人在耀都德悦大酒店1621房间发生了性关系,5月24日下午,其在耀都德悦1820房间先后与二名男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另有一名男子在1312房间和另一名女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情况;
2、证人李某的证言,在卷证明其是2016年5月23日晚到达富阳,樊某1介绍了一男一女给其认识,女的叫小钟,说给其介绍客人让其卖淫赚钱,并告诉其收费标准以及费用分配。5月24日晚,其在耀都德悦大酒店1712房间和一名男子发生了卖淫嫖娼,事后该男子支付现金900元。钟某某就是介绍客人的人,房费也是钟某某出的事实情况;
3、证人樊某1的证言,在卷证明其于2016年5月中旬到杭州富阳来玩,2016年5月21日晚上,其在耀都德悦酒店1912房间和“麦先生”发生了一次性关系,“麦先生”于5月22日通过支付宝给了其900元的事实情况;
4、证人何某1的证言,在卷证明其是2016年5月18日来富阳,住在耀都德悦大酒店的,5月22日有人用支付宝给其900元。其支付宝账号就是其手机号码158××××3411,称呼钟某某为钟雪,也叫她小雪的事实情况;
5、证人吴某1的证言,在卷证明2016年3月,其收到一个“新茶上市,有空来品尝”的短信内容,其问对方后知道是做全套服务的。4月22日晚上,其就打电话给这个号码,对方是个女的,让其到耀都德悦酒店大堂,其到了之后再打电话给这个女的,对方让其等一下,有个男的会来接的。之后一名男子就将其带至酒店十多层的一个房间门口,其先进去,之后小姐就和其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用支付宝转账给186××××7666账户,转了900元的事实情况;
6、证人俞某的证言,在卷证明其从同学处得知号码为135××××1538的“小王”在耀都德悦酒店里做小姐生意的,2016年5月15日,其就联系该号码,对方让其到耀都德悦酒店去。其到了之后再打这个电话,就有一个胖胖的男子到电梯口,将其带到11楼以上的一个房间,其进去之后就和里面的小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付了900元现金。5月20日,其又联系“小王”的电话,然后其将翁某某和另一名男子带至耀都德悦酒店,再打电话给“小王”,之后有一个较瘦的男子将其等人带至上次的同一楼层,翁某某和另一名男子就与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情况;
7、证人赵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16年4月8日晚,其经过电话联系和吕某某至耀都德悦大酒店,后一名男子将其二人带至楼上房间,其与吕某某分别在房间里与女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其通过支付宝转账900元给该女子的事实情况;附账单详情证实2016年4月9日00时36分,赵某支付宝转账900元人民币的事实情况;
8、证人王某2的证言,在卷证明2016年5月21日晚,其拨打137××××0655电话联系“小雪”要求安排卖淫女,之后其在耀都德悦大酒店1621房间与一名女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通过支付宝转账900元给该女子,该女子的支付宝账户名称为“蕊”的事实情况;附账单详情2016年5月21日22时39分,王某2的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900元的事实情况;
9、证人孙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16年5月16日晚,其电话联系182××××0022的号码要求安排卖淫女,后其到耀都德悦十几楼一房间内,一名女子已经在了,其要求换人,之后另一名女子到该房间内与其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支付宝转账给该女子900元的事实情况;附账单详情证实2016年5月16日,孙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900元给159××××4585的账户的事实情况;
10、证人郑某,4的证言,在卷证明2016年3月份以后,其手机上陆续收到一些卖淫短信。5月24日晚,其打电话联系该号码后去耀都德悦大酒店打算嫖娼,一名男子让其到17楼一个房间,但其到了房间里发现这个女的其不喜欢,聊了一会就离开了的事实情况;
11、证人鲁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16年5月23日凌晨,林某与其一起到耀都德悦大酒店嫖娼,其在1820房间与一名女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通过支付宝转账900元至该女子账户的事实情况;附账单详情证实2016年5月23日03时24分,鲁某支付宝转账900元至158××××3411的户名为蓉蓉的账户的事实情况;
12、证人董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16年3月10日及4月10日,其手机收到号码为182××××0022的短息,内容为新菜推出,有空来品尝。5月21日晚,其电话联系该号码,要求安排卖淫女。后其到耀都德悦大酒店楼下电梯,一名男子将其带至1820或1812房间。进入房间之后,卖淫女说收费是900元,其要求用微信红包支付,卖淫女说要请示上面同意,就拨打了尾号0022号码,其也接了电话,就是之前和其通话的女子,对方说只能现金交易,其就离开了的事实情况;
13、证人沈某1的证言,在卷证明2016年5月24日上午,其电话联系号码为182××××0022的小雪要求安排卖淫女,后其在耀都德悦1115房间和一名女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通过支付宝转账900元,该卖淫女的支付宝账户名为蓉蓉,号码是158××××3411的事实情况;
14、证人吴某2的证言,在卷证明2016年2月份,尾号0022号发的短信,内容为耀都有新菜推出,有空去品尝之类的,就是招嫖短信。2016年5月24日凌晨,其打电话给其问耀都的号码,其就将号码发给了沈某1,并且事后沈某1对耀都小姐的服务进行了评价的事实情况;
15、证人林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16年5月22日晚,其和鲁某到耀都德悦酒店18楼嫖娼,其和沈某2在一房间内以900元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鲁某在另一个房间的事实情况;
16、证人夏某,4的证言,在卷证明有人组织小姐在耀都宾馆里卖淫,主要有三个男的和几个小姐,男的分别叫王某、赵某和李某某,女的有一个叫钟某某。几个男的有分工的,一个男的坐在车上望风、一个在宾馆门口带路、将客人带至小姐房间,还有一个在酒店大堂望风。是从三月份开始的,一般一个月在酒店住十几天,还有一辆湘F×××××的比亚迪轿车的事实情况;
17、证人翁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16年5月20日,其和俞某在耀都德悦大酒店住宿,俞某电话联系了全套服务,后其到一房间内,与一名女子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后支付现金900元给该名女子的事实情况;
18、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证明其归案后供述其与被告人王某是情人关系,2016年4月底的时候,其和王某还有几个小姐妹一起吃饭,说起现在钱难赚,说找几个小姐,到耀都德悦开房间,给客人提供性服务。其通过手机(182××××0022)发短信给客人,说新茶上市来招呼客人,客人要来耀都德悦大酒店包厢,每次都是900元,小姐拿400元。其就是负责联系客人,事后向小姐收钱,有时其和王某给小姐排钟;王某就是在其不在的时候负责接客人的电话,有时也向小姐收钱,并负责统一调配收取的费用;赵某、李某某就是在楼下望风,带客人到电梯口的事实情况;
1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证明其归案后供述2016年4月份开始,其和钟某某等人商量去耀都德悦开房招客人到房间与小姐发生性关系。其就和李某某、赵某负责接到钟某某的电话后带客人及在楼下望风,其有时也会去小姐房间里收钱;钟某某就是联系客人,并通知其等人客人要来了,然后到小姐房间里收钱;接待一个客人的费用是900元,小姐拿400元的事实情况;
20、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证明其归案后供述其于2016年3月开始在耀都德悦大酒店门口做代驾,同时期认识了王某,王某告诉其做小姐生意,后王某提出让其帮忙,让其到耀都德悦开房间,然后把房卡拿去,并要求其帮忙望风,看见警察其就会打电话给王某。李某某有时接到电话就会到酒店里面去一下,一会就出来的事实情况;
2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证明其归案后供述2016年3月起,其经赵某的介绍开始加入王某等人在耀都德悦大酒店介绍卖淫女给嫖客的事情。王某和钟某某就是负责接生意、通知卖淫女到酒店接客以及收钱,其和赵某就是接到王某或钟某某的电话后,将客人带进电梯并告知房间号,同时负责在楼下望风,王某有时也负责望风,并负责给其和赵某发工资。其每天会带三四个客人上楼的事实情况;
22、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二份,在卷证明2016年5月25日凌晨,公安机关对耀都德悦1820房间进行检查,在房间中查获涉嫌卖淫人王某1;对耀都德悦1312房间进行检查,在房间中查获涉嫌卖淫人樊某1、李某、何某1。在房间进门的茶水台上发现透明塑料提包一只,内有一瓶卫生护理液和一只银色皮包,皮包内有湿巾纸一包、未使用的避孕套一个,已经使用过的避孕套8个,口喷2瓶,予以扣押的事实;
2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2016年5月25日凌晨,公安机关在皇家大酒店8511房间内和车辆进行了搜查的情况;
24、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2016年5月25日14时50分至15时00分,公安人员对郑某,4进行人身检查的情况;
25、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林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的女子(刘某)就是2016年5月15日、5月22日在耀都德悦酒店和其发生性关系的沈某2;沈某1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的女子(何某1)就是2016年5月24日上午在耀都德悦大酒店1115房间和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鲁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的女子(何某1)就是2016年5月23日凌晨在耀都德悦大酒店1820房间给其做全套的女子;李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的男子(郑某,4)就是2016年5月24日晚在耀都德悦大酒店1712房间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嫖客;孙杭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的女子(王某1)就是2016年5月16日在耀都德悦大酒店一房间和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王某2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的女子(王某1)就是2016年5月21日晚在耀都德悦大酒店1621房间和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赵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的女子(樊某1)就是2016年4月8日晚在耀都德悦大酒店一房间和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俞某在第一组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的女子(樊某1)就是其于2016年5月15日左右所嫖宿的女子;在第二组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的女子(李某)就是5月20日晚翁某所嫖宿的女子;在第三组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的男子(王某)就是其去嫖娼时带路的男子,在第四组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的男子(李某某)就是其带翁某去嫖娼时带路的男子;吴某1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的女子(樊某1)就是2016年4月23日凌晨在耀都德悦大酒店一房间给其做全套的女子的事实情况;
26、支付宝交易明细,在卷证明2016年4月1日至5月24日,樊某1、何某1、王某1的支付宝账户共计收入900元转账36次,且均立即提现至银行卡的事实情况;
27、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报告,在卷证明2016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对樊某1所持有的OPPO手机(134××××8592)、iphone手机(186××××7666)使用情况进行取证。OPPO手机(134××××8592)与号码135××××1538(王某)自2016年4月15日至5月24日与其通话共计48次;与号码137××××0655(钟某某)自2016年4月9日至5月23日与其通话共计89次。iphone手机(186××××7666),与号码137××××0655(钟某某)自2016年2月11日至5月25日与其通话共计424次,与号码150××××1023(钟某某)自2016年5月16日至5月24日与其通话共计40次,与号码135××××1538(王某)自2016年3月22日至5月20日与其通话共计19次,与号码186××××2537(赵某)自2016年3月31日至5月12日与其通话共计23次的事实情况;2016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对何某1所持有的OPPO手机(158××××3411)使用情况进行取证。137××××0655(钟某某)自2016年5月18日至5月23日与其电话联系28次,自5月18日至5月24日与其短信联系共计73次,内容为“好了”、“钟某说他朋友买单,你问他们一下”等;号码150××××1023(钟某某)自2016年5月18日至5月24日与其电话联系53次,自5月18日至5月21日与其短信联系77次,内容为“好了”、“丹丹和小菁在上钟吗?”等以及由该号码为其安排房间的事实情况;2016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对王某1所持有的iphone手机(159××××4585)使用情况进行取证。150××××1023(钟某某)自2016年5月23日至5月24日与其短信联系23次,内容为“好”、“走了”等,自5月16日至5月24与其电话联系55次,号码137××××0655(钟某某)自5月16日至5月22日与其电话联系15次的事实情况;2016年7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所持有的iphone手机(186××××2537)使用情况进行取证。137××××0655(钟某某)自2016年1月29日至5月22日与其电话联系168次,号码137××××0559(李某某)自2016年1月22日至5月18日与其电话联系109次,且其多系主叫。号码186××××7666(樊某1)自2016年4月2日至5月18与其电话联系15次。与1784215235(时光熬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4月14其发了2000元,且多次讲到有客人、在上班,提到“钟雪”以及“海哥”的事实情况;2016年7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所持有的iphone手机(137××××0559)使用情况进行取证。158××××4683(李某某)自2016年3月17日至5月25与其电话联系21次,且其均系主叫,通话时间均为0秒。号码135××××1538(王某)自2016年4月2日至5月22日与其电话联系29次。赵某也频繁与其通话联系的事实情况;
28、监控录像,在卷证明2016年4月20日、5月18日,被告人钟某某、王某以及涉嫌卖淫人员、嫖客等人在耀都德悦大酒店房间内出入的情况;
29、扣押清单,在卷证明2016年5月2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笔记本电脑2台;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手机2只,现金100元;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手机2只,现金1700元,扣押湘F牌比亚迪轿车1辆;从被告人钟某某处扣押手机5只、避孕套32盒、现金150元;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手机2只、现金1600元的事实情况;
30、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在卷证明2016年5月25日,证人董某向侦查人员提交短信内容照片一张,显示182××××0022号码于3月10、4月1日两次发送短信,内容为新菜推出、请电话联系耀都的事实情况;
3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在卷证明2016年7月5日,公安机关调取王某1、何某1、樊某1三人2016年3月至5月支付宝交易明细,记载900元的转账收入共计36次的事实情况;
32、全省旅馆住宿人员查询单,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自2016年2月14日至5月10日陆续在耀都假日酒店开房,被告人赵某自2016年2月14日至5月8日陆续在耀都假日酒店开房,被告人李某某自2016年3月10日至5月25日陆续在耀都假日酒店开房,被告人钟某某自2016年2月1日至5月15日陆续在耀都假日酒店开房,李某于2016年5月24日、5月25日在耀都假日酒店开房,樊某1自2016年3月29日至5月24日陆续在耀都假日酒店开房,王某1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5月23日陆续在耀都假日酒店开房的情况。
33、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前科违法情况;以及何某1、鲁某、王某1、王某2、樊某1、俞某、郑某,4、李某、吴某1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情况;
34、归案经过,在卷证明2016年5月25日凌晨,公安机关在皇家大酒店8511房间抓获被告人钟某某、王某归案,在耀都德悦大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某某、赵某归案的事实;
35、户籍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钟某某、王某、赵某、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王某通过招募、安排、管理等行为,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某、李某某受指使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王某、赵某、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倪俊卿提出被告人王某系违法所得支配者,作用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负责处理卖淫人员的招募、安排、管理及收取违法所得等事项,作用并不小于被告人王某,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提出被告人钟某某组织卖淫情节一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其仅起帮助作用,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和辩护人蔡苏仙提出被告人王某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有特殊关系,对于本案所涉组织他人卖淫牟利活动,共同商议,分工合作,所获违法所得用于一起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提出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且系初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吴乔珍提出被告人赵某系做代驾,应被告人钟某某、王某要求而予以望风、报信,庭审中认罪,系初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周重天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供述犯罪事实,且年轻不懂法,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王某、赵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作用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第六十四条,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5月25日至2021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5月25日至2021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赵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
五、扣押在案并移送本院处理的涉案物品手机11只、现金人民币3550元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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