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协助
组织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
看守所。
辩护人黄磊,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波,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吉成,书记员杨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辩护人黄磊、余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夏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号*楼租赁一处房屋,后组织多名卖淫女在此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夏某负责该按摩店的经营管理,高某(另案处理)负责收取嫖资、打扫卫生等。2016年8月10日23时许,民警对该房屋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在此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嫖客林某与卖淫女黎某、嫖客杨某与卖淫女陈某某、嫖客刘某与卖淫女黎某,并挡获廖某某、黎某某、柳某某、倪某某等四名卖淫人员,同时将被告人夏某挡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夏某辩称自己没有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自己介绍人员也是从事正规按摩。
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组织卖淫罪不能成立,夏某不具有组织卖淫的组织、控制行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夏某主观恶性不强,对社会危害不大,在犯罪过程中起轻微作用,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夏某以“宋瑜”的名义在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号*楼租赁一处房屋开设无名保健按摩店,容留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如卖淫人员以200元价格现场卖淫后,卖淫人员提成100元,剩余资金由介绍嫖客前来的三轮车夫抽成后,由被告人夏某或夏某的朋友“勇哥”(身份信息不详)收取。期间,被告人夏某招募了卖淫人员廖某某、陈某某。其余卖淫人员系自行或经他人介绍前往该处卖淫场所从事卖淫活动。高某(另案处理)经他人介绍由被告人夏某安排在该处负责接领嫖客,记账并收取嫖资等。高某收取嫖资后放入保险柜中,每日结束后由被告人夏某或“勇哥”与卖淫人员结算嫖资。2016年8月10日23时许,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号*楼上述无名保健按摩店中查获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进行卖淫嫖娼的卖淫人员陈某某、黎某与嫖娼人员杨某某、林某、刘某,并挡获卖淫人员廖某某、黎某某、柳某某、倪某某。被告人夏某于当日被抓获。公安人员现场扣押了被告人夏某当日使用的与介绍嫖客的三轮车夫联系的白色OPPOR7手机一部、嫖资人民币2640元、存放嫖资的保险柜一个、钥匙一串。
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使用的名为“宋瑜”的身份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夏某的户籍材料,证人高某、钟某某、柳某某、倪某某、廖某某、黎某某、陈某某、黎某、刘某、杨某某、张某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于被告人夏某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指控,本院认为,组织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多种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的过程中具有容留卖淫行为,但更多地体现出组织、安排、管理特征和对卖淫者的人身和财产控制。本案中,没在证据证实被告人夏某实施了控制卖淫人员人身和财产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也难以体现出完整的组织、安排、管理特征。其实施的行为主要是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从中牟利。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本院决定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白色OPPOR7手机一部、嫖资人民币2640元、保险柜一个、钥匙一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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