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周某。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张某乙。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未检刑诉(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张某、张某乙犯包庇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周某、张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已判刑)交通肇事后逃逸,后被告人周某(张某丙的母亲)提出让被告人张某到晋州市交警大队投案顶替张某丙交通肇事一事,被告人张某(张某丙的父亲)、张某乙(张某之父)、张某表示同意。
后被告人张某、周某、张某、张某乙等串通后让张某到晋州市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张某按照周某等人事先商量的对策谎称自已是该交通肇事案的肇事司机,并供述了其涉嫌交通肇事罪的虚假经过。
同时周某、张某、张某乙等人也为了包庇张某丙不受法律处罚,提供了虚假证言,附和了张某的虚假供述。
2015年9月17日,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执行刑事拘留,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
2016年9月22日,晋州市公安局对此包庇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周某、张某、张某乙先后到晋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6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6)冀0183刑初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周某、张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张某丙的供述、证人宋某、施某、李某乙、袁某证言、晋州市公安局立案登记表、受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案卷材料、(2016)冀0183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四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张某、张某乙为使张某丙免受法律追究,经事前通谋故意编造谎言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罪犯,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周某、张某、张某乙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主动投案,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周某、张某、张某乙均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可从轻处罚。
经审前社会调查,晋州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证明,认为对四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
综上,为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周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张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张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牛彦惠
审判员李双利
审判员高军彩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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