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于成都市新都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成都市新都区。
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
取保候审。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晚,被告人黄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方向沿大石路向成金快速通道方向行驶,当日19时30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大石路祥福镇东方村10组处,遇行人曾某某由摩托车行驶方向右侧向左侧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鉴定,黄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98.8mg/100ml,系醉酒驾驶。
经事故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黄某某让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及医院抢救费人民币1626元,共计人民币66626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也可对被告人黄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
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恩仲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袁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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