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彭泽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卢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汇检刑诉(2013)第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泽林、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罗庄电器市场找到李某某催债,又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某赶到。后三被告人用车将李某某拉到汇川区温州路管井隧道附近一处旧砖厂内对其进行语言威胁、殴打,逼迫其偿还借款。后三被告人又将李某某带到汇川区苏州路恒天酒店8305房间内,继续逼迫李某某四处筹钱归还借款,陈某某有事离开。当晚2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借机向其妻子发短信,其妻子报案,公安民警赶到,将其解救,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辩解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书证借条、入住明细、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之辩护人彭泽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无异议,提出:被害人李某某欠债拒不归还有过错;王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初犯、偶犯、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当庭提交了村委会的帮教证明、其岳父病历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陈某某目无国法,为追索债务拘禁他人,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陈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卢某某、陈某某认罪态度好,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怒
人民陪审员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佘大其
二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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