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1刑初92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伟,男,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
看守所。
辩护人朱俊平,湖北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效强,男,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天兵,湖北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波,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曾因犯
盗窃罪,于2011年3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1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小斌,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大朋,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敏,湖北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兵,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冬,湖北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伟、严效强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李波、彭小斌、刘大朋、邹兵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涉及他人隐私)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伟及其辩护人朱俊平,被告人严效强及其辩护人刘天兵,被告人李波,被告人彭小斌,被告人刘大朋及其辩护人赵敏,被告人邹兵及其辩护人高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5月期间,刘冬祥(在逃)在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南国大家装八楼麗枫酒店内,包租客房、招募多名卖淫女进行有组织的卖淫活动。被告人吕伟、严效强受刘某1的雇佣负责该卖淫组织日常事务及招录、安排卖淫女卖淫。被告人李波、彭小斌、刘大朋、邹兵受刘某1等人的雇佣,为该卖淫组织引导、接送嫖客及在该卖淫场所打扫卫生、送茶水等物。
2016年5月4日凌晨1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民警突袭查处上述卖淫场所,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刘某2、吕某、陈某1、徐某,4等十四人,同时一并将被告人吕伟、严效强、李波、彭小斌、刘大朋、邹兵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吕伟、严效强参与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属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波、彭小斌、刘大朋、邹兵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属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吕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招录、雇佣员工,只是负责该卖淫场所的管账、收银。被告人严效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其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波、彭小斌、刘大朋、邹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吕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吕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认可,理由如下:1、吕伟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供述他的工作就是收银、打扫卫生,不负责招募、营销;其他被告人也都指认吕伟只是收银员;车辆钥匙平时放在收银台上,谁拿谁用并不需要经过吕伟的同意,而该车什么时候用、接什么客人都必须有刘某1的明确指示;营销经理、技师日常外出、请假等相关事宜也是直接向刘某1请示、报告,而无需向吕伟报告,刘某1不在时,则是通过电话向其请示;证人李某、吕某指认吕伟就是所谓的”直总”,但其他被告人供述没有听说过”直总”这一称呼,对这两名证人作出的笔录也是一摸一样的,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存疑;证人曾某,4说4月初应聘时由”直总”(吕伟)接待,而吕伟是2016年4月17日从仙桃市希曼酒店离职,4月20日到麗枫酒店应聘,4月23日正式上班,在时间上完全不符,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存疑;证人邓某,4和杨某于2016年5月4日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均由同一组警官(吴警官、邱警官)负责作出时间却相同,其真实性存疑,证人在辨认笔录中认为吕伟是负责人与事实不符;对技师的管理由严效强负责,吕伟并不参与其中。2、公诉人指控吕伟犯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对其起诉的罪名不准确,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且吕伟只工作了九个工作日。3、吕伟揭发了主犯刘某1,具有立功情节,应当从轻处罚。4、吕伟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在该酒店尚未领取任何薪酬。5、建议对吕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缓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严效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严效强在卖淫场所工作不到十日,尚未领取薪资。2、严效强作为技师房工作人员受雇于”刘某1”,仅负责技师房的开门、关门和记录上钟时间。3、严效强未曾负责卖淫场所日常事务,也未曾招录、安排卖淫女卖淫,不存在对卖淫女进行管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4、同一公安人员对证人的询问笔录时间相同,对其真实性存疑。5、严效强的行为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请求对其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被告人刘大朋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刘大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其有检举揭发主犯刘某1的情况,属立功情节;3、其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4、其系初犯,且在抓获前已辞职,在本案中参与度较小,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兵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有意见,理由如下:1、起诉书描述与事实不符,邹兵没有实施接送嫖客的行为。2、对公诉机关提供的部分证据有异议,请法庭依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3、邹兵系初犯,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主观恶性小。4、邹兵系出于生活所迫被刘某1雇佣,2016年5月2日到该卖淫场所上班,次日晚即被抓,涉案时间短,没得到任何利益,也不存在威胁、强迫女性卖淫等行为,其犯罪情节特别轻微,社会危害性小。5、邹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也多次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6、邹兵有揭发主犯刘某1的情节,且被告人、卖淫女均供认刘某1系该卖淫场所的老板,属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7、邹兵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8、邹兵的父亲年老体弱双目失明,配偶无稳定工作,尚有三岁幼子需要抚养,家庭经济状况十分困难,亟需邹兵回归家庭、赚钱养家,请求对其酌情从宽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5月期间,刘冬祥(在逃)在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南国大家装八楼麗枫酒店内,包租客房、招募多名卖淫女进行有组织的卖淫活动。被告人吕伟、严效强、李波、彭小斌、刘大朋、邹兵先后受其雇佣参与其间,其中被告人吕伟负责协助刘某1对该会所的日常管理、招募卖淫人员、收取嫖资等;被告人严效强负责对卖淫人员的管理;被告人李波、彭小斌、邹兵主要负责招揽、接待嫖客;被告人刘大朋负责接送嫖客。
2016年5月4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酒店内将被告人吕伟、严效强、李波、彭小斌、刘大朋、邹兵抓获,另现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刘某2、吕某、陈某1、徐某,4等十四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一)、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吕伟的供述和辩解:
2016年5月4日供述:我于2016年4月20日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南国大家装麗枫酒店应聘,我在酒店的工作是收银,但也做一些其他的工作,如打扫卫生,安排小姐接客等。麗枫酒店是一家卖淫场所,里面有许多小姐及销售经理。当销售经理拉到嫖客之后,就带到一间房间里挑小姐,小姐的价格不等,都是明码标价的。嫖客挑好之后,销售经理就把嫖客带到收银台对我说收多少钱,我就按照销售经理说的价格收钱。嫖客交钱后,销售经理就把他带到一个房间内,嫖客就和小姐在这边发生性关系。销售经理太忙的时候,我就帮忙安排小姐。我上班十一天,共计收银20多万元,大概每天2万元。这些嫖客一般都是刷支付宝,有的交现金,现金用于日常开支,比如吃饭、交房费等。我不清楚公司老板是谁,听说是三少,但我从没有见过他。技师房经理是严效强,其他的都是销售经理,销售经理有五六个,彭小斌、刘大朋、邹兵,其他的人我不认识。我本人拿的是固定工资,每月3000元,但至今还没有给我发过工资,我的工资和效益无关,没有任何提成。
2016年5月25日供述:我没有应聘过刘大朋,我是2016年4月20号到酒店上班的,我来的时候刘大朋就在酒店上班,他只是在我手上拿了一次车钥匙,就没有再来酒店过。酒店的车钥匙在我手上,谁来拿我就给他,大概在4月22号左右,刘大朋找我要车钥匙我就给了他。
2016年7月28日供述:公司老板是三少,姓名”刘某1”。我认为他是老板的理由:1、我本人是收银的,我所收取的现金都是交给他了。客人如果用微信和支付宝给我手机转账支付嫖娼款项,我也是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给他,至于POS机内的钱我就不清楚了。2、我上班和休息都是向刘某1请假。3、我们偶尔开会,会上都是刘某1讲话、安排工作,指出问题等。4、对于工作不力的进行罚款,罚款多少他说了算。5、我到公司上班是他招聘我的。6、在2016年5月3日晚我们被抓时刘某1也被抓了,当时他让我们不要把他供出来,他出去后就救我们。我在那里上班了九天,期间休息3天,另六天收入款项大概有10万元左右。
2016年9月8日供述:我不负责车辆管理,只是有时候司机将车钥匙扔到收银台,我就随手扔到抽屉里,他们下次用就过来拿。我更不负责人员管理,在这个公司除刘某1有时候开会,其他谁都不管谁。我不负责招小姐。2016年5月1日,刘某1给我打电话,说有两个小姐要过来,让我接待一下,小姐过来后我就让她们坐在一个房间等刘某1,其他的我就没管。严效强是在技师房工作,李波等负责销售,刘大朋是司机。技师房平常是关上的,不对外人开放,销售经理挑小姐的时候就敲门,严效强就把门打开。
2、被告人严效强的供述和辩解。
2016年5月4日供述:我于2016年4月底在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南国大家装麗枫酒店门口看到张贴的招工广告,我就到酒店应聘。我在酒店技师部工作,也就是销售经理把嫖客带到酒店,我安排小姐进行接待。技师房是负责对小姐的管理,包括我总共有十多个人,我临时负责,不是经理。小姐大概也就十个人左右,具体的数目我不清楚。酒店有收银员一名,他叫吕伟;销售经理有五、六个,我只认识今天被抓的几个,彭小斌、刘大朋、邹兵、李波。小姐每次卖淫收费800元到2000元不等,小姐的提成收入是50%。我在酒店上班的十多天,每天约有十多个嫖客。当初酒店答应我每月工资5000元,没有提成,可我至今没有领到工资。我不清楚酒店的老板是谁,也不清楚平常由谁负责管理。
2016年9月6日供述:我没有权利管小姐,我只是给那间房看看门,实际上这间房平常大多数是敞开的,我就坐在房间里看电视打发时间。销售经理多的时候一天带七八次小姐,少的时候两三次。吕伟是收银员,平常没见过刘大朋,其他人是销售经理。
3、被告人李波的供述和辩解:
2016年5月23日供述:2016年5月2日上午,我在汉阳接到”盖子”的电话,”盖子”说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南国大家装麗枫酒店8+楼招工,当清洁工,每月3000元左右。当天晚上我到了该酒店,大厅里只有一个人,他就是吕伟,吕伟说工作有收拾房间的,有接待客人的。我说我就在酒店帮助打扫卫生。吕伟不是酒店负责人,他和我一样都是打工的。5月2日我上班后感觉到有卖淫嫖娼的行为,因为我看到有小姐进入房间,然后就有客人进入房间把门关上了。吕伟是收费的,他应该清楚。
2016年7月25日供述:卖淫场所的老板是刘某1,我有两点理由证明他是老板:1、我上班的第一天晚上刘某1到酒店八楼在吕伟手上拿收入款项。2、2016年5月3日晚上,我们和刘某1一起被抓到公安机关,刘某1对我和吕伟说不要把他供出来,不要说他是老板,他出去后会救我们的。
2016年9月20日供述:吕伟是收银的,不管理车辆、人员。严效强坐在技师房看门,技师房是小姐呆的地方,平常这个门是关着的,当有客人过来嫖娼的时候就有业务经理接待,业务经理再到技师房叫小姐。业务经理到技师房敲门,严效强负责把技师房的门打开。刘大朋是司机,但我只看到他一两次,其他的时候没有见过他。我、彭小斌、邹兵是销售经理,就是打扫卫生,有时候接待嫖客,为嫖客叫小姐。我只看到刘某1两三次,他平常在晚上12点之后才到店里去。他给我们开过一次会。
4、被告人彭小斌的供述和辩解
2016年7月25日供述:2016年4月14日10时许,我路过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南国大家装麗枫酒店门口时看到有一则招聘广告。我就到八楼应聘,当时接待我的是一名男子,他安排我每天收拾房间,打扫卫生、接待客人。李波比我后到酒店上班,干的工作和我差不多。刘大朋比我后到一两天,他当司机,负责接待客人,但只干了几天他就辞职了。卖淫场所的老板是三少,三少是外号,真名是刘某1。我认为他是老板的理由:1、三少偶尔到公司来,他到公司来后大家都害怕他,赶紧认真做事;2、三少到公司来后就组织人员开会;3、私下听人议论,说三少是老板;4、在5月3日我们和三少一起被抓到公安机关,当时他对我们讲不要把他供出来,他出去后会救我们的。过去我们被关的几个都在等三少救我们,所以都否认三少涉案,让他出去救我们。
2016年9月20日供述:吕伟是收钱的,我有时候在技师房看到严效强,具体干什么不清楚,刘大朋是开车的,我平常很少看到他。我、李波、邹兵是搞销售的,也就是接待嫖客,帮他们叫小姐。
5、被告人刘大朋的供述和辩解。
2016年5月25日供述:我于2016年4月15日左右到酒店上班,4月30日辞职不干了。我想去要我的工资,到达后就被公安抓了。2016年4月15日,我路过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南国大家装麗枫酒店时看到招聘广告,我就到楼上应聘,接待我的是吕伟,他安排我开车接人。我在酒店干到4月30日就离开了,因为我被开除了。我接过两次客人,是吕伟让我接的。吕伟没有和我谈工资,他说先实习,我一分钱工资也没拿到。我以为客人在酒店住宿,不清楚酒店有卖淫嫖娼。
2016年7月25日供述:2016年4月15日,我看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南国大家装麗枫酒店门口贴有招聘司机的广告,就到八楼应聘,接待我的是刘某1,他同意我上班,每月工资5000元,效益好就有提成,还说他是老板,工资由他发等。他让我第二天中午12时到酒店一楼大厅等他,我到后,他把车钥匙交给我,我就按照刘某1的指令接客人。我上班两天,接了两次客人。我把客人带到酒店一楼交给彭小斌,彭小斌将客人送到电梯,也就是说彭小斌是一楼的接待,后面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刘某1让我没事别上楼,就在车里等着。我觉得太累,就不干了。刘某1让我月底过来拿那两天的工资。2016年5月3日晚,我去找刘某1拿工资时就被抓了。另外我补充一点,我在第一天上班完毕后是把车钥匙交给吕伟的,第二天又在吕伟手上拿车钥匙的。我认为刘某1是老板的理由:1、我听彭小斌说刘某1是老板;2、刘某1招聘我进去并给我分工、开工资,后他又可以开除我;3、我上班的那两天刘某1都在公司指挥员工做什么,怎么做。所以我感觉刘某1是老板。我从招聘至辞职都不清楚那儿是个卖淫场所,直到被抓才听说那儿是卖淫的地方。
2016年9月20日供述:吕伟是收嫖资的,严效强是和小姐呆在一块的,其他的人都是拉客人嫖娼的,我当然知道这一场所是卖淫嫖娼的地方。我以前说是吕伟招聘的我是搞错了。吕伟不管车辆,但车钥匙是放在收银台上,我用车的时候在收银台拿钥匙,用完后放回去。李波、彭小斌都是接待嫖客的,帮助嫖客找合适的小姐,邹兵也是搞销售的,但比我去的晚。
6、被告人邹兵的供述和辩解。
2016年5月4日供述:我在卖淫场所务工,地点在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南国大家装麗枫酒店,主要是拉嫖客。我与嫖客联系,然后带他们到麗枫酒店的八楼,里面有个技师房,我把嫖客带到技师房挑小姐,小姐挑好后我带他们到收银台吕伟那里交钱,不同的小姐不同的价格。嫖客交钱后我将他们带到房间与小姐进行交易。
2016年7月25日供述:2016年5月2日下午1时许,我看到麗枫酒店门口张贴招服务员的广告,内容是招服务员,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资2000元。我就到这个酒店八楼加应聘,接待我的是老板三少,真名刘某1。他安排我把客人从八楼接到八楼加。我认为刘某1是老板的理由:1、他负责应聘,能不能应聘上他说了算,他还负责给应聘的人安排工作,开工资;2、他是老大,所有的人都听他的;3、在5月3日晚我们被抓后,三少也被抓了,他在公安机关对我们说,让我们不要把他讲出来,他出去后救我们。
2016年9月20日供述:我上班主要是接待工作,嫖客到了八楼后我负责把他们带到八楼加,然后交给销售经理。吕伟是收银的。严效强整天呆在技师房,具体干什么我不知道。老板是刘某1,他在2016年5月2日下午给我们开了一次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2、吕某、邓某,4、曾某,4、杨某、郑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3日下午13时许,在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南国大家装麗枫酒店上班的有八九个小姐。晚上21时50分许,有个胖子叫小姐去试房,让客人挑选,挑中的小姐就和客人进行性交易。小姐不收费,由管理人员收费。每嫖娼一次收费1100元,小姐得550元,另外550元归公司所有。证人刘某2、吕某、曾某,4证明常驻店子的是”直总”,他是二把手,负责管理日常一切事物,部门经理较多,”强哥”是技师房经理。证人刘某2、吕某、曾某,4均经朋友介绍后,由”直总”接待,讲公司如何收费等制度,然后交由技师房经理”强哥”管理。证人邓某,4、杨某、郑某、李某是经朋友介绍过去上班。在该卖淫场所内,刘某2卖淫5次,吕某卖淫2次,邓某,4卖淫1次,曾某,4卖淫20次左右,杨某卖淫5次,郑某卖淫10几次,李某卖淫1次。
2、证人宋某的证言:我是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南国大家装麗枫酒店的前台收银员。2016年5月3日下午1时30分许,一个男子过来说要开房,房号是8859,到了下午14时30分许,这名男子又过来开了五间房,即酒店的8860、8858、8857、8855、8852房间。开房时要求客人出示身份证,客人说没带,我就用会员身份证予以输入,登记后客人交钱,我就把房间钥匙给他。来往客人很多,我对这名客人没有任何印象了。
3、证人陈某2、徐某,4、阮某,4、李某某、祝某,4、陈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3日晚,证人陈甲、徐某,4、阮某,4、李某某、祝某,4、陈乙均在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南国大家装麗枫酒店八楼加有嫖娼行为。
(三)书证及物证
1、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查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明:2016年5月4日0时许,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布控在洪山区珞狮路南国大家装麗枫酒店八楼加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14人,并现场将被告人吕伟、严效强、李波、彭小斌、刘大朋、邹兵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刘某1正在追抓。
2、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卖淫嫖娼人员陈甲、刘某、祝某,4、郑某、李某某、杨某、徐某,4、邓某,4、陈乙、李某、阮某,4、曾某,4等人分别给予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
3、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吕伟、严效强、李波、彭小斌、刘大朋、邹兵的身份情况。
4、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查获的旅客住宿登记表证明:案发酒店的涉案房间于2016年5月3日由他人开房使用。
5、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拍摄的照片24张证明:案发酒店八楼加存在卖淫嫖娼行为。
6、被告人李波的前处材料及刑满释放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
(四)辨认笔录
证人刘某2、吕某、邓某,4、曾某,4、杨某、郑某、李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刘某2、吕某在辨认笔录中指认吕伟为公司”直总”,是公司二把手,管理日常一切事物,如有事情公司经理向其请示;指认严效强为技师房经理,负责对小姐的管理;指认彭小斌、刘大朋、李波、邹兵即胖子为公司经理,负责安排小姐接待嫖客。证人邓某,4指认严效强为技师房经理,负责对小姐的管理;邹兵为公司经理,负责安排小姐接待嫖客。证人曾某,4指认严效强为技师房经理,负责对小姐的管理;邹兵、李波为公司经理,负责安排小姐接待嫖客。证人杨某、郑某、李某指认严效强为技师房经理,负责对小姐的管理。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形成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吕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伟在该卖淫场所协助刘某1招募人员、收取嫖资及管理日常事务,时间较短,其行为对该场所的卖淫活动尚不能起到整体的组织和管理作用,故被告人吕伟的犯罪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吕伟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严效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卖淫场所内对招揽、接待、接送嫖客及收银均安排有专人负责,分工明确,被告人严效强对卖淫人员进行的管理只是该卖淫活动的组成部分,其对整体的卖淫活动并没有组织和管理职能,故被告人严效强的犯罪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严效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人吕伟、刘大朋、邹兵的辩护人提出的因供述同案犯”刘某1”而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刘某1”已进行追抓。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仅提供同案犯的姓名、体貌等基本情况,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情节的认定条件,故对被告人吕伟、刘大朋、邹兵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同组公安人员对证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作出的时间相同,对其真实性存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笔录中对时间的记录虽有瑕疵,但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力,应当根据全案证据进行审查,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侦查机关收集该证据的瑕疵尚未达到影响本案基本事实认定的程度,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对被告人邹兵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各有分工、互相配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对被告人邹兵不宜按从犯处理。但被告人严效强、李波、彭小斌、刘大朋、邹兵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邹兵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伟、严效强、李波、彭小斌、刘大朋、邹兵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部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伟、严效强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吕伟、严效强、李波、彭小斌、刘大朋、邹兵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吕伟的辩护人、被告人严效强的辩护人、被告人刘大朋的辩护人、被告人邹兵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要求从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吕伟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严效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波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彭小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刘大朋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邹兵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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