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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犯强迫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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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甲、绰某“阿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5413。因本案于2007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霍**,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强迫卖淫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华、邓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及辩护人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黎某(已判刑)在其位于本市金湾区红旗镇矿山五连的“山顶饭店”内强迫黄某乙、邓某等越南籍女子卖淫。被告人陈某乙系“山顶饭店”的厨师,其间,被告人陈某乙在黎某的安排下,与该饭店员工苏某(已判刑)帮忙看守越南女子,××,以防她们逃跑。2007年8月30日10时许,被害人黄某乙、邓某趁人不注意时,用螺丝刀、铁钳等工具撬开该饭店北面卧室内暗门的挂锁后逃出饭店,后在群众帮助下报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其虽然系“山顶饭店”厨师,但没有参与越南女子被强迫卖淫。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构成强迫卖淫罪证据不足。1.被告人陈某乙与黎某之间没有共同实施强迫卖淫犯罪的主观故意。黎某向一名广西藉男子购买涉案越南女子后,安排越南女子卖淫并收取费用,被告人陈某乙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情,黎某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之前或者过程中,并没有与被告人陈某乙有过意思联络。2.被告人陈某乙没有实施强迫越南女子卖淫的客观行为。被告人陈某乙系厨师,不具备看管越南女子的客观条件,且其不通晓越南语,无从知道越南女子是否被强迫卖淫,亦从来没有打骂或者强迫越南女子,因越南女子不懂汉语、没有护照,为防止走失或者被警察抓获,××。越南女子卖淫收入全部交给黎某,被告人陈某乙没有参与分配。3.越南女子自称被强迫卖淫,但没有嫖客印证这一事实,黎某是否存在强迫卖淫行为无法确定。(二)被告人陈某乙被网上追逃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全部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没有依法认定其有自首情节,遗漏了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综上,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黎某(已判刑)在其位于本市金湾区红旗镇矿山五连的“山顶饭店”内以殴打、威胁等方式强迫黄某乙、邓某卖淫。被告人陈某乙系“山顶饭店”的厨师,其在黎某的安排下,与该饭店员工苏某帮忙看守越南女子,××或者外出,以防她们逃跑。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检查,黎某等人在“山顶饭店”北面一间卧室内北墙下方,设计一个宽50CM,高70CM的暗门以便逃跑。2007年8月30日10时许,被害人黄某乙、邓某趁黎树等人不注意时,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山顶饭店”北面卧室内暗门挂锁,逃出“山顶饭店”。两名被害人逃出后因不熟悉环境,联系了认识一名叫“黄志忠”的男子,该名男子先将二被害人带到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君悦招待所住宿,后二被害人报警求助,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来解救了二被害人。2007年8月31日,公安人员到“山顶饭店”检查,从该饭店内查获用于记载越南女子卖淫收入的笔记一本,在该饭店北面的暗门外面查获铁钳一把、镙丝刀二把、铁锁一把,并将留在饭店内的被告人陈某乙和苏某抓获。2007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乙取保候审,后因被告人陈某乙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公安机关于2011年11月2日对其网上追逃。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到珠海市公安局小林派出所投案。
又查明,黎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苏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07年1月被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卖给黎某,并开始在“山顶饭店”陪客人吃饭、喝酒和卖淫。饭店有七名越南女子,均是被他人卖到饭店从事卖淫。卖淫一次人民币100元,要全部交给黎某,其曾见到其他越南女子不全额上交卖淫收入,以及不愿意接客或者因服务不好被客人投诉而被黎某殴打,其第一次不愿意接客,也被黎某打了一顿。饭店大门平时锁住,有客人来吃饭时才会打开,其与其他越南女子仅能在饭店内活动,“阿某”和“阿四”(经其辨认,分别系陈某乙和苏某)会帮黎某看管她们,××或者买东西,也由陈某乙或者苏某陪同,防止她们逃跑,××。有两名越南女子“阿信”、“阿瑞”逃跑被找回来,被黎某用木棍殴打,后二人于2007年7月份成功逃走。亚生与黎某是合伙关系。2007年8月30日上午,其与邓某趁黎某和其他人不注意,用螺丝刀、钳子把其平时接客房间的暗门打开并逃出来,后在群众的协助下报警。
2.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其证言与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基本一致,证实其于2007年7月5日被卖到“山顶饭店”,黎某强迫其与其他越南女子卖淫,“阿某”和“阿四”(经其辨认,分别系陈某乙和苏某)帮忙看管越南女子和陪同外出,还证实其与黄某乙从饭店逃跑的经过。
(二)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1.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9月24日期间的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5月底到“山顶饭店”当厨师。饭店有六名越南女子,她们主要是陪客人吃饭、喝酒和卖淫,所得收入都会交给黎某。大概2007年6月份,有两名越南女子出去看医生后就没有回来,黎某就让其和苏某看守越南女子,不让她们到处乱走。黎某有××,还有几次其送越南女子到黎某住处睡觉。其听黎某与其中一名越南女子说过,饭店几名越南女子都是从广西东兴市买回来,其见过黎某骂越南女子,饭店大门不营业时都会锁住。2007年8月30日上午,又有两名越南女子从她们居住房间后门逃走。
2.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供述。辩称不知道“山顶饭店”的越南女子有卖淫行为,亦没有看到黎某打骂越南女子,黎某没有让其看管越南女子。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黎某的证言。其系“山顶饭店”的经营者。其对于强迫越南女子卖淫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并辩称,其从2006年中旬开始经营“山顶饭店”,聘请了陈某乙当厨师,苏某帮忙做杂活,后其与陈某乙合伙经营饭店,但饭店日常经营和管理均由其负责。2006年8月份至2007年7月份期间,一名广西籍男子从广西东兴市先后将七名越南女子带到饭店当服务员,专门陪客人吃饭、喝酒,若客人需要,越南女子会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其不知道七名越南女子具体来源,她们均是自愿在饭店卖淫,其没有限制越南女子的人身自由,只是因为她们都是越南人,怕遇到警察查证件会被抓,其才交待她们没有要紧事不要随便离开饭店。其有时会安排陈某乙或者苏某开摩托车带越南女子到卫生站看病。越南女子有时一天卖淫一、两次,有时一天卖淫六、七次,卖淫地点就在饭店后面宿舍,即越南女子平时居住的地方。越南女子每卖淫一次,收取费用人民币120元,其中人民币20元是房费,其余款项由越南女子自己支配。
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9月至2007年5月,以及2007年7月至案发时在“山顶饭店”工作。该饭店最先由黎某和被告人陈某乙共同经营,后来由黎某独自经营。大概有六、七名越南女子在饭店工作,主要是陪客人吃饭、喝酒和卖淫,所得收入全部交给黎某。黎某平时限制越南女子人身自由,如果她们不愿意卖淫,就会被黎某打骂。曾经有两名越南女子逃跑后被黎某派人找回来,2007年5月至7月期间,有两越南女子跑掉。黎某安排其与陈某乙看管越南女子,如果发现她们有逃跑意图,要马上向黎某报告,同时还安排其与陈某乙陪同越南女子外出看病,防止她们逃跑。其有时间就坐在饭店门口沙发上,留意越南女子的活动情况,××。
3.证人胡某的证言。其系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三板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生,证实一名叫“黄香”的女子(经其辨认,系被害人黄某乙)经常到该卫生服务站看病。
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朋友曾到“山顶饭店”吃饭。
5证人龚征兵的证言。其系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君悦招待所服务员,证实2007年8月30日,有一名男子带了两名青年女子来君悦招待所开房居住,当天下午2点左右,两名女子就离开了。
6.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只知道被告人陈某乙店里的几名越南女服务员经常陪客人吃饭、喝酒,但有无卖淫行为,其不清楚。
7.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在被取保候审期间离开住处,下落不明。
(四)书证
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乙辨认出了被告人陈某乙和黎某、苏某、朱某等人,还辨认了其用来撬锁的螺丝刀和铁钳、用来记录越南女子接客情况的笔记本、就诊卫生站、求助地点和被强迫卖淫的“山顶饭店”。被害人邓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乙和黎某、苏某,并辨认了其用来撬锁的螺丝刀和铁钳及被强迫卖淫的“山顶饭店”。证人胡某辨认出了被害人黄某乙。
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方位,以及“山顶饭店”北面一间卧室内的北墙下方,开了一个宽50CM,高70CM的暗门。
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黎某经营的“山顶饭店”房间内里搜到一本笔记本,记录了越南女子卖淫情况。
4.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君悦招待所客人入住登记资料。证实于2007年8月30日13时许,黄志忠带了两名青年女子在该招待所开房住宿的事实。
5.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三板卫生站门诊登记本。××的事实。
6.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乙与黎某等人通话情况。
7.现场提取笔录及处理(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民警在案发现场“山顶饭店”北面一间卧室内的北墙下方的一个暗门,并在暗门外面的空地上查获两把螺丝刀、一把铁钳和一把铁挂锁。
8.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乙的经过。
9.办案说明、案件调查情况说明。证实目前无法找到报警人、陈某乙等其他五名越南女子以及涉嫌强奸被害人邓某的男子、贩卖被害人黄某乙的男子等人。
10.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乙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11.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撤销/删除表。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并被网上追逃的情况。
12.本院(2012)珠金法刑初字第56号、(2012)珠金法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黎某、苏某的判决情况。
(五)物证(照片):笔记本一本、铁钳一把、镙丝刀二把、铁锁一把。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伙同他人,违背被害人黄某乙、邓某的主观意愿,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
(一)关于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是否构成强迫卖淫罪。经查,被告人黄某乙、邓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黎某将二被害人带至“山顶饭店”后,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卖淫,被告人陈某乙和苏某则受黎某的指使看守二被害人,限制二被害人人身自由。被告人陈某乙第一次归案后的供述以及同案人苏某的证言,均证实二人在明知黎某强迫被害人黄某乙、邓某卖淫,仍为黎某看管被害人黄某乙、邓某,二人的言词证据与被害人黄某乙、邓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同案人黎某亦证实安排被告人陈某乙和苏某陪同越南女子外出看病的事实。本案系因被害人黄某乙、邓某逃离“山顶饭店”报警而揭发,可见二被害人并非出于自愿而卖淫。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在明知黎某有强迫黄某乙、邓某卖淫,仍伙同苏某帮忙看管二被害人的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陈某乙第二次归案后及庭审时均否认强迫越南女子卖淫,但该供述与同案人苏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邓某的陈述以及其他证据相矛盾,故应当采信其第一次归案后的供述。被告人陈某乙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乙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陈某乙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要构成自首,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查,公安机关于2007年8月31日在“山顶饭店”将被告人陈某乙抓获,并对其取保候审,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虽然后来又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已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且其第二次归案后及当庭均否认伙同他人强迫被害人卖淫的犯罪事实,亦不符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要求,故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乙受黎某的安排看管被害人,防止被害人逃跑,且其未参与卖淫收益分配,在共同犯罪起次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乙此前因本案被羁押31日,应当折抵刑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1日后,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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