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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身份号码50011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某路500号附48号。因涉嫌
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该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
看守所。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渝北区渝湖路建威北宫旁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同伴劝开。同日14时许,当被告人陈某行至渝湖路66号时,再次与乘坐出租车经过此处的刘某相遇,二人又发生口角继而抓打在一起。抓打中,被告人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的胸部及腿部刺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伤害他人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表;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各种经济损失600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害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在纠纷中持刀将他人致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鄢寒秋
人民陪审员李世兵
人民陪审员徐玉凤
二O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银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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