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
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X酒后驾驶陕AXXXXX号灰色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本市莲湖区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门前时,被交警莲湖大队民警查获。
经鉴定,李X的血醇浓度为181.8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醉酒驾驶被查扣时照片、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李X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唯被告人李X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及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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