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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7-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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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租住于峨眉山市绥山镇。
1993年8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徐xX因工钱结算问题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口角。

谢某某先以拳头殴打徐xX的面部,随后,徐xX拿起一把铁锹,谢某某拿起一把锄头,二人互殴。

在互殴中,谢某某唇部受伤,牙齿掉落一颗、折断一颗;徐xX左手食指受伤。

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徐xX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徐xX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谢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罚没票据、证明、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人身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徐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纠纷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亦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事实、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但梦瑶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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