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
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爱梅、代理检察员户春舒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圆通速递邮寄的方式,以3000元的价格向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0克。
郑某某将该毒品以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任某某。
2.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圆通速递邮寄的方式,以3000元的价格向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该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该两包白色晶体重2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郭某某通过互联网掌握了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方法并购买了制毒原料及设备,后在其位于陕西省华阴市的家中制造甲基苯丙胺。
2015年6月9日,郭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可疑液体若干,并同时收缴了制毒原料及设备。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部分可疑液体留检重量0.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两起,重40.5克;制造甲基苯丙胺0.32克,共计40.82克。
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次日羁押于陕西省华阴市看守所,2015年6月16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解回,并于同月18日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另案处理的郑某某、任某某、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乙、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到案经过;羁押证明;郭某某的户籍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陕西省华阴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卡照片及银行卡明细清单;装有甲基苯丙胺的邮包照片;从郭某某处扣押的电脑主机照片及从主机中提取的希捷硬盘照片;从郭某某处查获的制毒原料、设备照片;邮寄单据;牡丹江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书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运输、制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某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郭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郭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郭某某制造毒品罪系未遂的辩护意见,根据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郭某某购买制毒原料、设备及制作方法后,将原料通过还原、加热、蒸馏等方式待结晶已形成了完整的制作过程,虽未看到明显结晶,但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扣押的蒸馏瓶,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郭某某制造出的可疑液体系毒品半成品,其制造毒品行为已经既遂,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明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26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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