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
2004年6月15日因犯
盗窃罪被四川省遂宁市中院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邛崃市
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某,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
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龚锡和、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陶守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底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经共谋后在邛崃市XX镇X街XXX号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成品约100余粒(重约13克),后由被告人郑某某将制造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带至遂宁市进行贩卖。
二、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经共谋后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73.12克(当庭变更指控为13克)。
三、2015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李某某、杨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分别伙同,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13克,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100粒(约重13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制造毒品罪,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容留李某某、杨某、王某、赵某等多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作出公正客观的判决。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龚锡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犯有制造毒品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应构成
非法持有毒品罪。
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陶守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好,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欲制造毒品出售获利,并于2015年4月左右购买相关制毒工具。
自2015年5月上旬起至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在邛崃市XX镇X街XXX号其租住房屋内,用压片机、烤箱等工具及其他制毒原料,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59.86克(含成品及半成品)。
二、被告人李某某欲制造毒品出售获利。
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郑某某取得联系,二被告人商定:由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制毒场所、工具及除甲基苯丙胺外的其他制毒原料,被告人郑某某提供制毒所用的甲基苯丙胺,由二被告人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出售获利。
2015年5月上旬,在邛崃市XX镇X街XXX号被告人李某某租住房屋内,二被告人用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压片机、烤箱等工具及除甲基苯丙胺外的其他制毒原料,加被告人郑某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3克。
三、被告人李某某欲制造毒品出售获利,2015年5月底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相识。
后二被告人经共谋,于2015年6月中旬,由被告人刘某某出资购买制毒原料甲基苯丙胺约3克并提供制毒场所,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制毒技术和制毒工具,二被告人在邛崃市临邛镇文南路木材市场内被告人刘某某的租住房内,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3克。
四、2015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李某某在邛崃市XX镇XX路木材市场内被告人刘某某的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李某某、杨某、王某在邛崃市临邛镇文南路木材市场内被告人刘某某的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8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邛崃市XX镇XX路木材市场内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手机1部;2015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邛崃市XX镇XX路木材市场内被邛崃市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及住所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含成品及半成品)共计72.86克、甲基苯丙胺0.26克、咖啡因330.14克、电子称1台、吸毒用“冰壶”2个、手机2部、铁盘1个、瓷盘1个、仿真手枪1支、子弹3发、制造毒品用香料、色素添加剂、烤箱、压片机、金属模具;2015年8月20日17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交待及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协助下,在遂宁市船山区XX路“三颗米快捷酒店”门口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
民警从被告人郑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53克、海洛因0.22克、手机1部,并从被告人郑某某的住所搜出子弹6发及枪支零件1块。
前述查获的物品已由邛崃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统一保管。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通知书、破案报告、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证实本案的立、破案经过及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甲基苯丙胺片剂(含成品及半成品)共计72.86克、甲基苯丙胺0.26克、咖啡因330.14克、电子称1台、铁盘1个、瓷盘1个、制造毒品用香料、色素添加剂、烤箱、压片机、金属模具、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邛公刑勘2015-0XX2号)、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成公鉴理化字2015-1XX84号)、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郑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与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85.86克(含成品及半成品)的事实。
3.烤箱、压片机、金属模具、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邛公刑勘2015-0XX2号)、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郑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3克的事实。
4.烤箱、压片机、金属模具、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邛公刑勘2015-0XX2号)、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3克的事实。
5.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陈述。
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部分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庭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与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相互伙同,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制造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为85.86克,被告人郑某某制造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为13克,被告人刘某某制造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为13克。
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与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赵某、杨某、王某、被告人李某某系吸毒人员,被告人刘某某故意容留前述人员在其住所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应予刑事处罚。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曾有前科,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某,系立功,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用品、吸毒用品、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七款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30年8月1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总和刑期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含成品及半成品)共计72.86克、甲基苯丙胺0.79克、海洛因0.22克、咖啡因330.14克、制造毒品用香料、色素添加剂、电子称1台、吸毒用“冰壶”2个、手机3部、铁盘1个、瓷盘1个、烤箱1个、压片机1台、金属模具1副、仿真手枪1支、枪支零件1块、子弹9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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