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 darkblurbg
    团队讨论
    全部刑案—律师团队—集体讨论
  •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周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郭小舟。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小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9月20日1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城拐下街27号“在水一方”某房门口挡获刚从该房内出来的被告人周某某,并在该房卫生间和客厅内查获“GG-17”10000ml球形玻璃烧杯装的淡黄色液体(净重252.2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智能游浴机、玻璃回流管、电磁炉、抽滤瓶、玻璃杯、多用真空泵和氢氧化钠、赤磷等物。
 
之后公安机关在对成都市锦江区五世同堂街72号4单元7楼40号被告人周某某住处搜查中,从卧室床头抽屉内查获塑料自封袋灰色晶体1袋(净重1.7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卫生间洗漱台下柜内查获白色塑料桶盛装褐色液体1桶(净重1097.5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时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在“三哥”(情况不详,在逃)授意下租赁成都市锦江区东城拐下街27号“在水一方”6-17号房后,又于同年9月18日将制毒工具等用纸箱运至该房进行毒品制造。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制造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制造毒品罪无异议,但其提出辩解、辩护意见称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锦江区五世同堂街72号4单元7楼40号住处查获的1.75克毒品系被告人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制造毒品数量。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3、4月份,“三哥”(情况不详,在逃)授意被告人周某某租赁一间没有摄像头的电梯公寓并给其5000元。
 
2013年5月9日,周某某妻子奉某某以自己名义租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城拐下街27号“在水一方”某房间,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月租金为1200元。
 
2013年9月18日,周某某将装有制毒工具的纸箱子搬至“在水一方”某房间。
 
2013年9月20日1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城拐下街27号“在水一方”某房门口挡获刚从该房内出来的被告人周某某,并在该房卫生间和客厅内查获“GG-17”10000ml球形玻璃烧杯装的淡黄色液体(净重252.2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智能游浴机、玻璃回流管、电磁炉、抽滤瓶、玻璃杯、多用真空泵和氢氧化钠、赤磷等物。
 
之后公安机关在对成都市锦江区五世同堂街72号4单元7楼40号被告人周某某住处搜查中,从卧室床头抽屉内查获塑料自封袋灰色晶体1袋(净重1.7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卫生间洗漱台下柜内查获白色塑料桶盛装褐色液体1桶(净重1097.5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毒品、制毒工具等均已扣押在案。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7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9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20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城拐下街27号“在水一方”某房间挡获被告人周某某,防盗门门缝都被贴上胶带密封,屋内有强烈的刺激性气味,从该房间内查获大量制毒玻璃器皿及原料,部分器皿仍有余温。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现场指认记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锦江区东城拐下街27号“在水一方”某房间和锦江区五世同堂街72号4单元7楼40号房间搜查出物品及扣押在案的情况。
 
3、被告人周某某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化工原料的照片,证实涉嫌制造毒品现场情况。
 
4、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5、(2007)锦江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07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9月24日刑满释放。
 
6、房屋出租合同,证实2013年5月9日,奉某某以自己名义租赁位于锦江区东城拐下街27号“在水一方”某房间,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月租金为1200元。
 
7、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位于锦江区东城拐下街27号“在水一方”某房间搜出的1号“GG-17”10000ml球形玻璃烧杯装的淡黄色液体净重252.24克;在位于锦江区五世同堂街72号4单元7楼40号房间卧室床头搜出密封袋包装的灰色晶体净重1.75克,卫生间洗漱台左下方柜子内用白色塑料桶装的褐色液体净重1097.56克。
 
8、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尿液毒品检测呈阳性。
 
9、证人证言
 
(1)证人奉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系被告人周某某妻子。
 
2013年5月9日,奉某某以自己名义租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城拐下街27号“在水一方”某房间,主要由其女儿和保姆居住。
 
2013年9月18日即中秋节前一天,周某某在其位于五世同堂街的住所称一个小孃要过来,并让奉某某和其保姆将几个封装的纸箱子搬至“在水一方”某房间。
 
同年9月20日中午12时许,周某某打电话让奉某某到“在水一方”某房间找他,顺便带一条裤子。
 
奉某某赶到后,闻到屋内一种很刺鼻的气味,物品摆放也比较乱,于是询问周某某,周某某让其离开,后两人出门被警察挡获。
 
警察将奉某某带至位于五世同堂街72号的住处,从卧室右边床头柜第二抽屉里查获一个“黄鹤楼”烟盒,内有一小袋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灰色晶体,且在该抽屉中查获一包外用蓝色塑料袋包装,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在洗漱台下的柜子内查获用塑料桶装的褐色液体,并予以称量,上述物品均系周某某存放。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
 
证实其系奉某某的保姆。
 
2013年8月18日,张某某开始帮奉某某带孩子,并和孩子一同居住于锦江区东城拐下街27号“在水一方”某房间,刚住进去时没有玻璃器皿等物品。
 
奉某某偶尔过来看望其孩子,平时没有其他人出入该房间。
 
在张某某居住该房间期间,没有人使用化工原料制作东西,也没有刺鼻气味。
 
奉某某和其丈夫周某某居住于锦江区五世同堂街72号住处。
 
同年9月16日上午10时许,奉某某开车带了两个封装好的纸盒子至“在水一方”,让张某某协助其搬进某房间,并称有个亲戚过来看病,让张某某带孩子先回其丈夫家居住。
 
10、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证实2013年3、4月份,因周某某没事做且找不到钱,联系“三哥”带其挣钱。
 
“三哥”称只有做假的东西才能挣钱,让周某某去租一间没有摄像头的电梯公寓并给其5000元。
 
同年5月,周某某委托其妻子租赁成都市锦江区东城拐下街27号“在水一方”某房间,“三哥”看过后,就一直没有过来,其后该房间由其孩子和保姆居住,只有周某某和保姆保管有钥匙。
 
期间,“三哥”让周某某找“李姐”拿过两次东西,都是些液体。
 
中秋节前一天,“三哥”打电话给周某某称其第二天要过来,于是周某某在该房间等候。
 
第二天10时左右,“三哥”和一个背了一个帆布包的男子一起过来,拿出白色液体搅拌。
 
15时左右,周某某准备回母亲处,三哥告诉其称以后要做的话,东西在水里面,不在油里面,之前说要给周某某的3000元过几天给。
 
周某某从其母亲处回去后,“三哥”等人已经离开。
 
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五世同堂街72号4单元7楼40号的房屋所有人为周某某母亲,只有周某某和其妻子居住,从该住处查获一小袋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灰色晶体,且在该抽屉中查获一包外用蓝色塑料袋包装,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在卫生间洗漱台左下方柜子内查获一桶用白色塑料桶装的褐色液体。
 
11、成公(锦)勘(2013)115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锦江区东城拐下街27号“在水一方”某房间和锦江区五世同堂街72号4单元7楼40号房间现场勘查的情况。
 
12、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3)11653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位于锦江区东城拐下街27号“在水一方”某房间搜出的1号“GG-17”10000ml球形玻璃烧杯装的淡黄色液体(净重252.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位于锦江区五世同堂街72号4单元7楼40号房间卧室床头搜出的密封袋包装的灰色晶体(净重1.75克)以及卫生间洗漱台左下方柜子内用白色塑料桶装的褐色液体(净重1097.5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合议庭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五世同堂住处查获的1.75克毒品不应计入制造毒品数量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1.75克毒品系在制毒地点外被告人另一住处查获,根据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供述,该毒品系被告人从其朋友处取得并用于个人吸食,尚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系被告人制造所得,故该1.75克毒品不应计入被告人制造毒品数量,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在制造毒品中处于从属地位,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积极协助“三哥”租赁房屋,并搬运制毒物品,在参与制造毒品犯罪中,分工合作,积极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此没收财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28年9月20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扣押在案的制毒工具及毒品予以没收。
 
前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