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成孟均,又名“成某”,男,1975年4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案发前住简阳市。
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
看守所。
辨护人黄强,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甲,女,1976年3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简阳市。
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孟均犯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制造枪支罪,叶某甲犯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孟均及辩护人黄强,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成孟均、叶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共同居住于叶某甲家中。
2014年12月24日17时许,成孟均到简阳市壮溪乡至平窝乡渡槽附近,将韩涛(已判)等人藏匿在此处草丛中的麻黄素液体、氢氧化钠、磷等制毒辅料及抽滤瓶等制毒物品、工具运回家中。
当晚,成孟均使用上述物品、工具在卧室内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
叶某甲明知成孟均在制造毒品予以放任。
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后,于2014年12月25日在该住房附近将二被告人挡获;并在二被告人的住房内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液体207.02克和大量制毒辅料、工具及吸毒工具;在成孟均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粉末0.29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叶某甲、成孟均先后两次在住房内共同容留叶某乙、金大爷(音)、王某(音)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三、非法制造枪支罪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成孟均在简阳市壮溪乡往宏缘乡方向出场口附近一家名为“鑫牛管业”的防盗窗门市内,使用该门市内的电焊改造射钉枪一支。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被告人成孟均的行为构成了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叶某甲的行为构成了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共同犯罪,在制造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叶某甲系从犯,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成孟均对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制造毒品事实、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该罪;对指控其制造枪支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系持有枪支。
被告人成孟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成孟均制造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成孟均系寄居于叶某甲家,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3.公诉机关指控成孟均制造枪支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制造毒品有异议,她没有参与制毒。
经审理查明,一、制造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成孟均、叶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共同居住于简阳市壮溪乡光华村4组83号叶某甲的家中。
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成孟均驾驶三轮摩托车,将藏匿在简阳市壮溪乡至平窝乡渡槽附近草丛中的麻黄素液体、氢氧化钠、磷等制毒辅料及抽滤瓶、真空泵、电炉、烧杯等制毒物品、工具运回家中。
当晚,成孟均使用上述物品、工具,在与被告人叶某甲共同居住的卧室内,用麻黄素液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
叶某甲明知成孟均在卧室内用上述物品制造毒品,仍予以放任。
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于2014年12月25日,在上述住房附近将被告人成孟均、叶某甲挡获;并在二被告人的住房内查获褐色液体重207.02克和大量制毒辅料、工具及吸毒工具。
随后从成孟均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粉末0.29克。
经鉴定,从查获的不明液体中、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粉末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受案立案相关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成孟均、叶某甲的到案相关情况。
(3)户籍信息,证实成孟均、叶某甲的身份相关情况。
(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二被告人共同居住房进行搜查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对二被告人居住房内,查获的50ml烧杯装有的褐色液体(编号1)、250ml装有的褐色液体(编号2)、1小玻璃杯装有的褐色液体(编号3)、1纸杯装有的少量晶体(编号4)、1铁盒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粉末(编号5)进行扣押的情况。
(6)搜查笔录、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对成孟均身上搜出的白色可疑粉末予以扣押的情况。
(7)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二被告人住房卧室勘验检查、提取相关物的情况。
(8)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二被告人卧室内提取的两枚烟头中检出脱落细胞与成孟均的STR分型相同的情况。
(9)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二被告人卧室内,扣押褐色可疑液体中提取、封存的情况。
(10)称量笔录及照片、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对查获的褐色可疑液体及粉末进行称量,分别为8.55克、191克、7.29克、14.98克、0.29克的情况。
(11)抽样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褐色可疑液体、白色可疑晶体的抽样提取情况。
(12)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书,证实在扣押在案的编号为1、2、3、5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号检材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
(13)四川省电力公司模拟电费发票,证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叶瑞家的电费消费情况。
(14)建设用地许可证,证实叶某甲的住宅相关情况。
(15)通话记录、查询记录,证实成孟均使用的手机号码15108132443的通话相关情况及13340688998系成孟均持有的情况。
(16)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他在简阳市壮溪乡街上一栋民房二楼,看见过成某制毒。
张某从照片中辨认出叶某甲,成孟均(成某)。
(1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她认识成某、叶某甲。
她听叶某甲说过,成某从外搬回工具和原料到家里熬冰毒。
马某某从照片中辨认出了成某(成孟均)、叶某甲。
(18)证人叶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份左右,成孟均在他姐姐家熬冰毒,气味大得很,叫成孟均把东西搬走,为此他与成孟均闹过几次,后成孟均就拿冰毒给他吸食。
在叶某甲卧室里查获的工具和一些化学品及褐色液体是成孟均于2014年11月份左右搬回的。
2014年12月20日左右,他和叶某甲、成孟均在卧室里吸冰毒,成孟均对他说,这点冰毒不够吸的话,等把水水熬成冰毒就有吸的了。
成孟均在他们家生活期间,电费猛增。
叶某乙从照片中辨认出叶某甲、成孟均。
(1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她是叶某甲的母亲。
成孟均是叶某甲的男朋友,于2014年年初搬来与叶某甲一起居住的。
叶某甲是分了家的,叶某甲和成孟均住在光华村4组83号。
2014年11月份,成孟均时不时会搬一些玻璃罐罐等东西回来,一天到黑在住房里用电炉子热一种水水,气味很呛人。
叶某乙与成孟均闹过几次,成孟均为了不让叶某乙去闹,就拿白粉给她儿子吸。
每次去叶某甲家收电费,都看见成孟均放了一个杯子在电炉子上熬,很呛人,叶某甲没有熬,在耍电脑。
自从成孟均来了后,每个月的电费都是200多元,原来她们两家人才几十元。
成孟均搞毒品叶某甲是同意的,因为女儿给她和叶某乙说搞毒品赚得到钱。
胡某某从照片中辨认出叶某甲、成孟均。
(20)被告人成孟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又名“成某”,与叶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
他认识韩涛、鄢娃,是鄢娃让他用麻黄水做冰毒。
2013年11月份左右,他与叶某甲居住在叶某甲家。
后他把藏在壮溪渡河边的原料(一壶黄色的液体)和抽滤瓶、真空泵、烧杯、碱、磷、电炉子等工具带回叶某甲的家中。
2014年12月24日晚上8时许,他利用带回的液体(麻黄素水)、工具开始制毒。
因他要吸冰毒,但家里没有,于是就自己做冰毒。
他在叶某甲卧室内做冰毒。
叶某甲知道他带回去的东西是做什么用的,只是在一边玩电脑。
成孟均从照片中辨认出叶某甲。
成孟均对制造冰毒和藏匿制毒工具、辅料的房间进行了指认;成孟均对藏匿制毒原料及工具的地方进行了指认(21)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她其母亲胡某某,其弟弟叶某乙,男友成孟均又叫成某,居住于简阳市壮溪乡光华村4组83号。
2013年底,她和成孟均一起居住在她家。
在其家中查获的烧杯、滤纸、玻璃滴管及赤磷、碘、氢氧化钠等物品是成孟均搬回来的。
2014年12月24日晚,她看见成孟均将装有褐色水的烧杯放在烤火炉上加热,一会之,烧杯里的褐色水水开始冒烟,很刺鼻。
她家查获的褐色液体是成孟均做出来的。
叶某甲从照片中辨认出成孟均。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3年12月左右,被告人成孟均与被告人叶某甲共同居住于简阳市壮溪乡光华村4组83号。
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叶某甲、成孟均先后两次在共同居住的卧室内与叶某乙、金大爷(音)、王某(音)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成孟均、叶某甲的尿液经检测均呈冰毒阳性。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叶某乙因吸食毒品冰毒被简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3)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叶某甲是他的姐姐。
2013年底成孟均(成某)来到他姐姐家居住。
大约在2014年10月左右,他去叶某甲的房间,见叶某甲、成某、王某和金大爷等人在一起吸毒,他也进去整了两口。
七八天后,他与叶某甲、成某、王某和金大爷等人在他姐的卧室内再次吸食了冰毒。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叶某甲、成孟均回家住后,来找叶某甲、成孟均的人很多,其中王某在叶某甲家住了一个多月,金大爷经常来耍。
她见过叶某甲、成孟均、叶某乙、王某、金大爷等人在叶某甲卧室里吸毒。
(5)被告人成孟均的供述,证实2014年9、10月份的时候,王某住在叶某甲家,平时金大爷会给王某送吃的来。
有一次,金大爷拿出冰毒来,他和金大爷以及叶某甲的几个朋友一起吸食了,叶某甲要吸毒。
(6)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9、10月份,成孟均的朋友金大爷和王某来她家耍。
成孟均、金大爷、王某在卧室里用烤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
当时她没有吸,后她弟弟叶某乙来也吸了几口冰毒。
过了几天,成孟均、金大爷、王某等人又在她的卧室里烤吸冰毒,叶某乙过来也吸了几口冰毒就走了。
三、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4年12月25日,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挡获被告人成孟均后,在其居住的简阳市壮溪乡光华村4组83号住房中查获一支改造射钉枪。
经查证,改造射钉枪系成孟均所持有。
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松支,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痕迹鉴定书,证实涉案查获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2)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证实在她家搜出的枪支是成孟均的。
成孟均说枪是拿来打野鸡的,她不知道枪是从哪得来的。
(3)证人廖清的证言,证实她在壮溪乡街上经营一家“金牛管业”的商店。
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有个男的到她的店里要求借用一下电焊机,说其自己焊东西,她同意了,她没注意那男子焊啥子,约五、六分钟后,那人就离开了。
(4)被告人成孟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他和叶某甲居住的二楼挨着街的那间卧室的沙发上查获的改装射钉枪是他的。
2014年12月24日,他就带上射钉枪和一根铁管到壮溪乡街上一家卖防盗窗门市借电焊改装的。
他改造射钉枪的目的是让射钉枪不用顶着硬物也能击发,可以用来防身。
针对被告人成孟均及辩护人,被告人叶某甲在法庭审理中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成孟均辩称其没有制造毒品,在其居住地查获的制毒原料、工具均不是他所有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成孟均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不清,不宜认定制造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成孟均辩称其没有制造枪支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成孟均制造枪支的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所出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成孟均制造枪支,但能够证实成孟均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故对成孟均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成孟均的辩护人提出,成孟均系寄居于叶某甲家,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成孟均案发前已长期居住于叶某甲家,且“金大爷”和王某系成孟均的朋友,成孟均与叶某甲在共同居住的卧室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叶某甲辩称其知道成孟均在制毒,但她没有参与制毒的辩解意见。
经查,叶某甲明知成孟均在其共同居住的卧室内制造毒品而默许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孟均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被告人叶某甲明知成孟均制造毒品仍为其提供场所,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制造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成孟均、叶某甲容留他人在共同居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
成孟均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
成孟均犯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叶某甲犯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数罪并罚。
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成孟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叶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成孟均、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叶某甲如实供述明知成孟均在其家制造毒品的事实;成孟均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部分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成孟均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七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30年7月25日止。
没收财产、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叶某甲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粉、麻黄水、制毒工具、吸毒工具等物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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