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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山西省忻州市。
 
2007年4月30日因吸毒被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公安局罚款2000元,限期戒毒六个月。
 
2012年5月24日因吸毒被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
 
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8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震,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停,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安徽省毫州市。
 
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治安分局刑事拘留。
 
2015年7月18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停、陈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停,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停、陈某某非法利用制毒原料加工提炼毒品海洛因,净重25.36克,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本案属于共同犯罪,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人陈某某属于从犯,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被告人李停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商量准备制作毒品,陈某某给李停汇款20000元用于购买制毒原料,后李停在某火车站购买38000元共计50克制毒原料,并于2015年6月10日下午到达某市,晚上购买了用于制毒的乙酐酸。
 
2015年6月11日,李停和陈某某一起购买了矿泉水和不锈钢盆等制毒工具后,在陈某某提供的包头市青山区某小区内制作毒品,制毒完成后二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在该小区地下停车场抓获,当场查获制作的疑似毒品一包,风干后经称重净重25.36克,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疑似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
 
从陈某某车内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称重净重为79.08克,经鉴定没有检验出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制毒场所、制毒工具照片。
 
2、书证:李停无前科证明,陈某某劣迹证明,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包头市正和酒店入住记录,情况说明,称重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停、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包)公(理化)鉴字【2015】第18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
 
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停、陈某某非法利用制毒原料共同加工提炼毒品海洛因,净重25.36克,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停、陈某某犯制造毒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停在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4年6月11日止)。
 
被告人李停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3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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