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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何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

被告人何某。
 
2010年9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2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开始,被告人何某在其住所广州市荔湾区寺岸街五巷4号制造毒品。
 
2012年11月2日,民警在上址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当场查获恒温干燥箱、电磁炉、冷凝管等制毒工具1批,毒品原料、成品、半成品1批。
 
经鉴定,红色泥状物1包,净重6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泥状物1包,净重398.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瓶,净重2.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瓶,净重62.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2.71%;白色晶体1包,净重493.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0.51%;褐色药片8包,净重1033.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5%;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4.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427.37克,检出非那西丁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722.62克,检出非那西丁成分;红色粉末1包,净重1180克,检出烟酰胺成分;褐色液体1桶,净重6000克,检出烟酰胺成分;褐色液体45瓶,净重1062.45克,检出乌洛托品成分;褐色液体1瓶,净重800克,检出咖啡因成分;褐色液体1杯,净重221.87克,检出咖啡因成分;黄色固液混合物1盒,净重1460克,检出咖啡因成分;黄色晶体1包,净重530克,检出咖啡因成分;植物种子1包,净重2420克,检出大麻酚和四氢大麻酚成分;植物叶1包,净重2180克,检出麻黄碱成分。
 
经鉴定,被告人何某的十指指甲和手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是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但辩称没制造出毒品成品,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开始,被告人何某在其住所广州市荔湾区寺岸街五巷4号制造毒品。
 
11月2日,民警在上址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当场查获恒温干燥箱、电磁炉、冷凝管等制毒工具以及毒品原料、成品、半成品1批。
 
其中,经鉴定,红色泥状物1包,净重6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泥状物1包,净重398.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瓶,净重2.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瓶,净重62.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2.71%;白色晶体1包,净重493.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0.51%;褐色药片8包,净重1033.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5%;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4.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427.37克,检出非那西丁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722.62克,检出非那西丁成分;红色粉末1包,净重1180克,检出烟酰胺成分;褐色液体1桶,净重6000克,检出烟酰胺成分;褐色液体45瓶,净重1062.45克,检出乌洛托品成分;褐色液体1瓶,净重800克,检出咖啡因成分;褐色液体1杯,净重221.87克,检出咖啡因成分;黄色固液混合物1盒,净重1460克,检出咖啡因成分;黄色晶体1包,净重530克,检出咖啡因成分;植物种子1包,净重2420克,检出大麻酚和四氢大麻酚成分;植物叶1包,净重2180克,检出麻黄碱成分。
 
经鉴定,被告人何某的十指指甲和手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并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涉嫌制造毒品,于2012年11月2日,在广州市荔湾区寺岸街五巷4号二楼家中被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成品、半成品、制毒原料以及制毒工具等物品一批。
 
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2012年11月2日中午,“阿喜”来我家卖给我海洛因5克,价格人民币1750元。
 
傍晚,我和邵某在厅里聊天时,便衣民警冲进来将我们抓获。
 
当场在我家里搜到白色晶体、红色泥状物、棕色块状物、棕色液体、红色粉末、棕色丸状物等可疑毒品,以及干燥箱、电暖气、玻棒、冷凝管等可疑制毒工具。
 
这些物品是我的。
 
白色块状物是毒品海洛因,是当天向“阿喜”购买用来自己吸食的。
 
白色晶体是我自己做出来的,是用巴比妥加上酒精煮到沸腾,之后冷却就结成晶体的。
 
所用的巴比妥、酒精等制毒原料是在广州市人民南一间化工商店购买的,还买了几瓶香料(红色粉末)。
 
红色泥状物是用红色香料加水搅拌后变成泥状物,棕色液体是用购买回来的麻黄草加水用电磁炉来煲煮变成的。
 
棕色丸状物和干燥箱是一个花名叫“大嘴”的朋友送的。
 
我于10月30日左右开始在家里做毒品的。
 
3、证人谭某(女,何某母亲,住广州市荔湾区新隆沙寺岸街5巷4号)的证言,我居住在寺岸街5巷4号一楼,一个人住。
 
我儿子何某一人住二楼,他打工极少回来,但自今年10月份他会经常回来。
 
他大多时候是自己一个人,有时会和一个女的回来,我不知他们的关系。
 
他以前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过。
 
4、证人邵某的证言,2012年11月2日晚上19时许,我在何某的家中,被警察带到派出所。
 
当时我只是在何某的房间休息,并没有吸食毒品。
 
我是16时许到达何某家,18时左右,来了两男一女三人,然后何某和他们就在大厅里吸食冰毒。
 
期间,何某叫我帮他装吸管到吸烟的烟嘴上用于吸毒。
 
我帮他搞好后,就进入房间休息,我并没有参与吸毒。
 
5、证人陈某的证言,2012年11月2日下午5点左右,我到荔湾区芳村大道寺岸路的何某家,看到他和“文辉”及其女朋友,还有另外一个女人。
 
我和何某、“文辉”及其女朋友在客厅吸食冰毒。
 
我吸完后就离开,走到街口时,便衣民警将我抓住,当场在我身上缴获冰毒和麻古各一包。
 
后来,我和何某家中的另外一个女人被带到派出所。
 
附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因吸毒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天。
 
附缴获的冰毒和麻古照片,陈某已签认。
 
6、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2)3230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毒品的形状、颜色、净重、毒品成分等情况。
 
7、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2)3238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何某十指指甲和手部擦拭棉签一份,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毒品照片、制毒工具照片、毒品原料照片(经被告人何某签认),证实缴获的毒品、原材料及制毒工具的情况。
 
9、记录有毒品制作内容的便笺纸(经被告人何某签认),证实被告人在制造毒品过程中记录的相关内容。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陈某的冰毒和麻果各1包。
 
1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何某的检测样本经胶体金快速检验法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阳性;邵某的检测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条(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陈某的检测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条(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1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何某居住的广州市荔湾区寺岸街五巷4号二楼进行搜查,当场缴获白色晶体、红色块状物、棕色丸状物、棕色块状物等可疑毒品;棕色液体、黄色液体等多瓶化工配剂;植物干草、植物种子等可疑制毒原料;恒温干燥箱、电暖器、电磁炉、冷凝管等可疑制毒工具一批。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即广州市荔湾区寺岸街五巷4号二楼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附有勘验检查情况、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14、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书,证实2010年9月6日,被告人何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27日刑满释放。
 
15、人口基本信息资料及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身份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何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制造毒品罪,是累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经查,现场缴获的赃物证实有毒品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鉴于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量刑时已予以从轻处罚。
 
故被告人的辩解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27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毒品、毒品原料、制毒工具、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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