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
被告人欧XX,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双流区**街道**社区**组。2011年8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兵团农十三师巴里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XX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2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17年5月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欧XX多次利用他人给予的制毒材料在其位于双流区**小区**栋**单元**房间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1月15日至16日,欧XX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肖某某、廖某某、周某某等人在上述房间内吸食毒品。同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房间内将欧XX挡获,并在其房间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8493.5克(后经鉴定部分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08%—28.3%不等)。同时,查获其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19.3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XX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8493.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且毒品数量大;被告人欧XX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3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欧XX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欧XX的刑事责任。欧XX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欧XX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付 琳2017年5月9日
书 记 员 吴庆国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