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8〕89号
被告人王XX,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安岳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岳县**镇**村**组。2017年11月3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XX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王XX先后在其租住的成都市新都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号房间和**街道**路**号**小区**区**栋**单元**号房间内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1月2日23时许,王XX在上述**号房间制造毒品时,小区保安发现异常后报警。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后将正在制造毒品的王XX挡获,并在该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八处共净重101.49克;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两处净重分别为109.9克、2391.39克,含量分别为15.1%、2.3%;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粘稠状物质一处净重878.75克,含量为24.3%;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凝固状物质一处净重1292.5克,含量为34.61%;查获漏斗、烧杯、真空泵、无水乙醇、红磷、氢氧化钠等物品。后公安机关还在上述**号房间内查获搅拌器、氯化钠、滤纸、塑料桶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制造甲基苯丙胺101.4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672.5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且毒品数量大。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XX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汪 华2018年3月5日
书 记 员 黎 宪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