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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关于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马某甲,男,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人袁某甲,女,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县,住四川省成都市XX区。。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袁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袁某甲以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XX年11月,被告人马某甲从谢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疑似麻黄草约23吨,次年3月,被告人马某甲在其位于重庆市忠县某镇的加工厂内将该23吨疑似麻黄草加工成约8千克疑似麻黄碱,并存放于被告人袁某甲居住的四川省成都市某某区的住处。XX年的一天,马某甲让袁某甲将上述疑似麻黄碱交给何某某(另案处理),同日,因麻黄碱质量问题,马某甲又让袁某甲将该疑似麻黄碱取回存放,经袁某甲多次询问,马某甲告知其该物品为麻黄碱,袁某甲得知后,仍为其存放。
XX年12月的一天清晨,被告人马某甲到被告人袁某甲家中对该8千克疑似麻黄碱进行提纯,制成约6千克疑似麻黄碱。XX年12月12日,二被告人听说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马某甲遂指使袁某甲将该6千克疑似麻黄碱转移藏匿。被告人袁某甲于次日在转移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约6.5804千克疑似麻黄碱。经鉴定,含麻黄碱成份。
2、XX年9月,被告人马某甲驾驶汽车到内蒙古某某市收割约100千克疑似麻黄草,回到重庆市忠县的加工厂后制成0.1812千克疑似麻黄碱。经鉴定,含麻黄碱成份。
3、XX年11月,被告人马某甲从谢某某处收购约12吨疑似麻黄草,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马某甲被抓获后,从其忠县加工厂查获已制成的573.4千克浸泡有疑似麻黄草正在萃取中的溶液(均为液态,分别装在14个锅等容器内)以及约0.3191千克浅黄色晶体和10880千克疑似麻黄草。经鉴定,浸泡有疑似麻黄草的溶液部分检出麻黄碱成份,部分未检出麻黄碱、甲基苯丙胺等成份,0.3191千克浅黄色晶体检出麻黄碱成份,10880千克疑似麻黄草未检出麻黄碱、甲基苯丙胺等成份。
另外,公安民警从四川省成都市袁某甲家中搜出马某甲存放的一箱重0.5885千克疑似麻黄草。经鉴定,未检出麻黄碱、甲基苯丙胺等成份。
所查获的疑似麻黄草,经重庆市林业鉴定中心鉴定,属麻黄属麻黄科草麻黄。
XX年12月,被告人马某甲、袁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袁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建议对二被告人马某甲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刑档内量刑。被告人马某甲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是主犯,被告人袁某甲是从犯,二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虽然重庆市林业鉴定中心对查获的疑似麻黄草鉴定为麻黄科麻黄属草麻黄,但该疑似麻黄草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未检出麻黄碱等成份,两份鉴定意见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宜认定为麻黄草。
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袁某甲最初不知道存放的是麻黄碱,其犯罪行为应当从其知道是麻黄碱后开始计算;其行为性质较轻,且是从犯,并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剩余物品封存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照片及称量照片,证人谢某某、何某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赵某某、于某甲、于某乙、许某某、方某戊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疑似麻黄草的两份鉴定意见有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不宜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查获的疑似麻黄草经重庆市林业鉴定中心鉴定为麻黄科麻黄属草麻黄,而从被告人马某甲位于忠县的加工厂查获的浸泡有疑似麻黄草的部分溶液中检出麻黄碱成份,另一部分溶液中未检出麻黄碱成份;而疑似麻黄草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未检出麻黄碱、甲基苯丙胺等成份。该两份鉴定意见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之规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提取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后进行非法贩卖为目的,采挖、收购麻黄草,所提炼的麻黄碱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以提取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后进行走私或者非法贩卖为目的,采挖、收购麻黄草,涉案麻黄草所含的麻黄碱类制毒物品达到相应定罪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袁某甲明知被告人马某甲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向其提供储存帮助,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共犯,二被告人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
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且主动接受罚金处罚,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袁某甲所在社区出具意见,如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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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指在没有通过正当的手续向相关部门申报审批获得生产经营许可及报相关单位备案的情况下,私自交易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前体、原料和化学助剂等物质。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详见《易制毒化学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
(二)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
(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
(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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