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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律师辩护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决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任,男。
被告人彭某甲,男。
被告人孙某晋,男。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孙某晋、王某任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8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19年上半年,钱某和白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制造冰毒,约定由白某联系购买麻黄素事宜。
同年8月初,白某委托被告人彭某甲寻找麻黄素,彭某甲遂联系被告人孙某晋,孙某晋又联系被告人王某任得知可从王某任处购买麻黄素,价格为每千克4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彭某甲得知该信息后,告知白某麻黄素购进价格为每千克4.5万元,白某又告知钱某价格为每千克5万元,二人商定购买6千克。
于是该交易信息经彭某甲、孙某晋转达至王某任后,双方约定在四川省成都市现金交易6千克麻黄素。
2019年8月XX日晚上,被告人彭某甲和白某驾车至四川省成都市等候交易。
次日凌晨,彭某甲携带白某所给27万元现金独自外出与被告人孙某晋汇合。
二人驾车至被告人王某任居住的四川省成都市某某区附近,由彭某甲将一装有24万元现金的袋子交给王某任,王某任让二人在附近等待。
期间,孙某晋有事先行离开。
之后,王某任将一装有6千克麻黄素的黑色双肩背包交给彭某甲,彭某甲遂将上述背包交给白某,由白某再交给钱某等人运输回重庆市某某区。
钱某等人返渝后便开始以碘红磷脱氧麻黄素的方法制作冰毒。
同年8月XX日,公安人员在钱某租住的重庆市某某区房屋中查获固体冰毒疑似物786.2克,在其位于重庆市某某区农胜村的制毒现场查获固体冰毒疑似物620.7克、液体冰毒疑似物381.4克。
经检验鉴定,上述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甲、孙某晋、王某任分别于2019年9月XX日、10月XX日、11月XX日被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书证、物证及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孙某晋、王某任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麻黄素6千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任曾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该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的规定;被告人孙某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
提请依法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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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指在没有通过正当的手续向相关部门申报审批获得生产经营许可及报相关单位备案的情况下,私自交易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前体、原料和化学助剂等物质。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详见《易制毒化学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
(二)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
(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
(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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