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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奉节县律师辩护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数量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关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某。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经事先联系后,被告人赵某某在四川省某某街附近马路边,以人民币22万元的价格从覃某某(已判决)处购买约10公斤麻黄素。
随后被告人赵某某乘坐汪某某驾驶的车将麻黄素从成都带回奉节。
之后该车经过奉节县某某公路时,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民警从车内查获疑似制毒品麻黄素一包和大量制毒工具。
经称重,被查获的麻黄素净重9909.3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疑似制毒物品中检出麻黄碱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运输麻黄碱9909.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当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以下证据证实:文书卷;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等物证;车辆高速通行记录、某某酒店入住记录、证明、租车单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及明细表、通话记录、手机电子证据截图、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某、邹某某、汪某某、黄某某、邹某某1、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拆封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天合茶楼监控视频、酒店监控视频、银行监控视频、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列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均无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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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指在没有通过正当的手续向相关部门申报审批获得生产经营许可及报相关单位备案的情况下,私自交易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前体、原料和化学助剂等物质。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详见《易制毒化学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
(二)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
(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
(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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