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penLaw 2017-10-27 从轻处罚 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2016年7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5日被
取保候审,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振国、高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2016年6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未经许可,在开封市禹王台区铁路北沿街173号其经营的“禹王台三和食品原料经销部”内,擅自将188千克丙酮等易制毒化学品销售给樊某等人,得款2810元,樊某等人用于在长垣县制造毒品。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情节较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2016年4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未经许可,在开封市禹王台区铁路北沿街173号其经营的“禹王台三和食品原料经销部”,将188千克丙酮等易制毒化学品销售给樊某等人,得款2810元,樊某等人将购买的上述易制毒化学品用于在长垣县制造毒品。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81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经营记录,扣押清单,查获丙酮照片,抓获证明,营业执照、门店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公安部国家毒品实验室鉴定报告,证人翁某、赵某、韩某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情节较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
检察院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一十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左民廷
审判员耿彦伟
审判员刘庆斌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毛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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