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乐至县**局**派出所副所长,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乐至县**镇**路**号**幢**号,现住乐至县**镇**组。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乐至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8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乐至县**局**派出所作为刑事案件办案组组长,在办理谢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和唐某某涉嫌
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的过程中,在知道有领导在了解谢某某案件、受唐某某请托后,为了使谢某某得到较轻处罚以及让唐某某不受刑事追究,在谢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中,将已经搜集到能够证实谢某某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证据材料予以隐匿,安排同组办案民警出具唐某某无法查找的虚假办案说明。导致乐至县人民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收受唐某某红包1200元,并将其中的600元拿给同组办案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乐至县人事局文件等书证;2.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采取伪造、隐匿证据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勤
201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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