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男,1969年6月7日出生。
因涉嫌犯
行贿罪,于2011年4月22日投案后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7月份,被告人任某某为承揽新蔡县水利局抗旱服务队的工程项目,应时任新蔡县水利局抗旱服务队队长曹X的要求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18000元,后任某某违规承揽了新蔡县水利局抗旱服务队的工程项目。
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行贿罪,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中共新蔡县水利局党组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犯曹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任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可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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