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某某,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因涉嫌犯
行贿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
取保候审。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书记员王某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进行农房违规建盖过程中,为了顺利建盖违规房屋,向昆明市官渡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八中队的黄林(已判刑)行贿16万,向梅长春(已判刑)行贿2万元。
对上述事实及指控罪名,被告人熊某某无异议。
并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1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熊某某在接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的电话通知,自行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是自首,本院决定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在犯罪后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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