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
行贿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元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文韬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7年6月至2009年12月间,先后多次经手将上海新××××有限公司以“配合费”等名义给予的好处费行贿给上海港×××副站长沈××人民币9万元及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联华OK电子消费卡、行贿给上海万××××××××××××××有限公司经理潘××人民币5.1万元;其间,被告人杨某某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9.3万元。
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反贪机关投案,在协助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上海港×××、上海万×××××××、上海万×××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沈××、潘××的职务证明,证人陈××、袁××的证言,涉案关系人沈××、潘××的供述笔录,查获的租船合同等书证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暂时扣留财物统一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杨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案发后亦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杨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廉政制度,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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