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专文化,宁波洪杰建筑有限公司
负责人,户籍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天水家园22幢80号102室。
因涉嫌犯
行贿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2013年1月8日被
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父亲为法定代表人的浙江洪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洪海公司)申诉武汉建工有限公司的案件中,为了该案能够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省高院)完成立案以及使审理结果有利于洪海公司,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吴某(犯
受贿罪已判决)的帮助下,多次前往杭州送给时任省高院民四庭审判员的包某(已判决)现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价值人民币6万元的购物卡、加油卡等财物,合计贿赂金额人民币16万元。
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其他犯罪被羁押期间主动交代了行贿事实。
同月25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对黄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
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再审案件立案审查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书、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等,证人包某、孙某、黄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虽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但其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图谋影响司法公正,情节相对恶劣,不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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