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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安阳市铁西路平原停车场负责人,住安阳市龙安区四府坟村中二巷22号。
 
因涉嫌行贿罪于2011年5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文有,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个人在经营安阳市铁西路平原停车场期间,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安阳市交警支队五大队(以下简称五大队)部分民警行贿,具体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分多次送给原五大队民警魏自力(另案处理)现金5000元,于2007年分多次送给魏自力现金5000元;于2008年分多次送给魏自力现金5000元。
 
2006年至2008年期间,张某某送给魏自力现金合计15000元。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分多次送给原五大队民警李春生(另案处理)现金10000元;于2007年分多次送给李春生现金10000元;于2008年分多次送给李春生现金10000元。
 
2006至2008年期间,张某某送给李春生现金合计30000元。
 
3、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分多次送给原五大队民警李同杰(另案处理)现金7000元;于2007年分多次送给李同杰现金7000元;于2008年分多次送给李同杰现金7000元。
 
2006至2008年期间,张某某送给李同杰现金合计2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魏自力、李春生、李同杰(另案处理)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保明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6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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