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安图县第一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
行贿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0日被
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9日被监视居住。
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朱某某于2011年1月左右,在承建安图县教育局中小学校新建、维修校舍工程期间,为感谢时任安图县教育局局长娇某某(另案处理)在其承包工程方面提供的帮助,通过娇某某妻子冯丽芳向娇某某行贿人民币15万元。
2、被告人朱某某于2012年2月左右,在承建安图县教育局中小学校新建、维修校舍工程期间,为感谢时任安图县教育局局长娇某某(另案处理)在其承包工程方面提供的帮助,通过娇某某妻子冯丽芳向娇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娇某某证言;被告人朱某某存款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安图县教育局和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协议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现金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
据此,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行贿罪、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自首、第七十二条 缓刑、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罪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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