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大学本科,**农场**局*长、**农场**局安全领导小组**,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住黑龙江省**农垦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
玩忽职守罪被本院决定
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反渎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1日6时许,黑龙江省**农场**局**(兼**农场旅游局**、**公司**)胡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农场**公司**李某某(已判决)维修嫩江农场某小区2号楼楼体亮化灯。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李某某负责驾驶高空作业车配合。当日13时许,李某某驾驶高空作业车来到某小区2号楼楼前,作业人员张某乙、陈某某先后来到某小区2号楼楼前。高空作业过程中,张某甲在明知张某乙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陈某某未戴安全帽的情况下,未制止和纠正这种违规冒险高空作业的行为,由李某某操作高空作业车工作斗将二人升至五楼顶部向南平移时,作业斗突然向后翻扣,导致张某乙、陈某某坠落死亡。经鉴定,死者陈某某系生前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死者张某乙系生前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重要脏器损伤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职务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黑龙江省 ******有限责任公司“4.11”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等;
2.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农场**局**、**农**管局安全领导小组**,对高空作业人员违章作业行为未及时制止和纠正,未履行现场安全监督职责,致使发生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检察员:武彧
201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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