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某某市兴安区煤矿安全监察管理局副局长,住某某市南山区五指山花园小区2号楼1单元301室(户籍地为本市兴安区*委*组)。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
滥用职权被某某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鹤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滥用职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某某市公安局工农分局执行。2016年1月27日经工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
取保候审。
被告人房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某某市兴安区煤矿安全监察中队驻矿专盯员,住某某市兴山区祥瑞小区1号楼7单元201室(户籍地为本市兴山区*委*组)。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某某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
玩忽职守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执行。2016年1月27日经工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某某市兴安区煤矿安全监察管理局监察员,住某某市兴山区*委*组。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某某市兴安区煤矿安全监察管理局监察员,住某某市南山区九州兴盛小区6栋3单元502室(户籍地为本市工农区**委*组)。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某某市兴安区煤矿安全监察管理局监察员,住某某市工农区*委*组。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房某某、高某某某、曹某某、于某某涉嫌玩忽职守一案,分别由本院、工农区人民检察院、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2015年11月16日该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5年12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2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 滥用职权犯罪
2015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某某市兴安区煤矿安全监察管理
局(以下称兴安区煤管局)副局长期间,负责辖区内煤炭生产企业的安全监管等工作。2015年5月30日,辖区内停产整改煤矿某某市旭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旭祥煤矿)向兴安区煤管局提出启封绞车进行隐患整改的申请,被告人王某某在旭祥煤矿没有将启封绞车申请报告送至主管单位滕兴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审批,且并未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和设计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在旭祥煤矿申请报告上签批“同意煤矿进行隐患整改”的意见。后旭祥煤矿在隐患整改期间违规采煤生产,于2015年7月20日发生水害(溃泥石)事故,造成6人死亡、3人失踪、直接经济损失1660.20万元的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兴安区煤管局局长岗位责任制证明、某某市兴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某某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文件、旭祥煤矿启封绞车进行隐患整改申请报告、鹤岗市滕兴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件4份、鹤岗市地方煤矿关闭整合和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文件;
2.证人吕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吴某某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4.同案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某某市旭祥矿业有限公司“7.20”较大水害事故技术鉴定报告;
6.黑龙江省某某市旭祥矿业有限公司“7.20”较大水害事故现场勘查报告。
二、 受贿犯罪
2015年1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某某市兴安区煤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对辖区煤矿行使煤矿安全监察的职务便利,收受神鹤煤矿投资人刘忠臣、旭祥煤矿法人代表张兆新、峻源煤矿投资人张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40,0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缴回并上缴国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王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纪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存款凭证、黑龙江省财政厅缴款书、黑龙江省扣押财物清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纪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三、 玩忽职守犯罪
2015年6月份,被告人房某某在担任某某市兴安区煤矿安全稽查中队驻旭祥煤矿专盯员期间,负责监督、检查该矿安全、采掘作业规程、隐患整改等工作。在对旭祥煤矿进行专盯检查过程中,房仁刚未认真履行职责,发现该矿在整改期间违规生产,对违规行为未予以制止并未向领导汇报。
2015年5月份,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于某某在担任某某市兴安区煤矿安全监察管理局监察员期间,所在检查组负责旭祥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三被告人在对旭祥煤矿进行监管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对矿井未进行全面检查,未及时发现该煤矿整改期间违规生产的行为。
综上,被告人房某某、高某某、曹某某、于某某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旭祥煤矿存在事故隐患,于2015年7月20日发生水害(溃泥石)事故,造成6人死亡、3人失踪、直接经济损失1660.20万元的严重后果。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分别于2015年8月22日、8
月20日被侦查机关在工农公安分局抓获;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于某某 于2015年8月26日被侦查机关传唤至办案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兴安区煤管局驻矿专盯员职责证明、王某某手写材料、鹤岗市兴安区煤矿安全监察管理局文件、情况证明材料2份、现场处理决定书存根4份、某某市地方煤矿关闭整合和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某某市地方煤矿安全检查标准;
2.证人胡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证言;
3.被告人房某某、高某某、曹某某、于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违反规定,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
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高某某、曹某某、于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聘任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奎元在滥用职权犯罪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以自首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奎元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果红
201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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