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温某某,男,1972年6月1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省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
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焦立刑决字(2010)0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于2010年1月8日收到起诉书审理本案。
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王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温某某身为博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管科科长,对已被责令停产的博爱县北里鞭炮厂疏于监管,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该厂非法生产。
2008年12月15日,博爱县北里鞭炮厂在非法生产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造成该厂工人张某某、庞占营死亡,工人刘国受轻伤的严重后果。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博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文件等书证;证人庞龙等人证言;被告人温某某供述和辩解;事故原因鉴定意见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温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为证实上述观点,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博爱县安监局证明一份;焦作市安全培训考核发证统计表;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例会签到薄;博爱县安监局例会会议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温某某担任博爱县安全生产管理局监管科科长,负责督促、指导全县烟花爆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等工作。
2008年4月,博爱县北里鞭炮厂安全生产许可证临近到期,被告人温某某及时督促该厂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在许可证已到期,延期未办好的情况下,2008年5月6日,被告人温某某向该厂下达了停产指令书,但该厂仍有非法生产现象。
至该厂发生爆炸前,温某某同科室人员先后4次到该厂检查;并先后6次陪同省市安监局等部门到该厂检查。
检查过程中均未发现该厂有非法生产现象。
2008年12月15日,该厂在非法生产过程中,因自己装药工人违反操作规程,擅自使用违禁化学品,配药装药超量及工房超量储存半成品,导致该厂发生爆炸事故,造成该厂工人张某某、庞占营死亡,工人刘国受轻伤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证人朱某证实温某某负责监管安全,08年5月下达停产通知书。
省安监部门来检查提前通知厂里。
证人吴某证实见过2次县安监局来检查安全。
证人侯某证实停产通知下达后仍在生产,县安监科来检查过十几次,温某某提前给其父亲(朱某)打电话,检查没发现生产迹象。
证人刘某实停产通知后,装配工作停止,杂货一直在干,阴历10月开始装配药,张某某、庞占营装配药,装后清洗房间,怕检查人员发现。
并有证人呼某对工厂工人出勤登记记录,被告人温某某身份证明、工作职责通知、事故原因鉴定意见,朱某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身为博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管科科长,在监督管理检查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现实存在的停产工厂的非法生产现象没有及时发现,致使该厂在非法生产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致二死一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温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
综上,对被告人温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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