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原任某委员。
曾因赌博,于2013年10月3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
现因涉嫌犯
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石光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上半年至2010年,被告人吴某在担任某委员,负责宿淮铁路郑楼段拆迁补偿审核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对郑楼镇陈圩村会计孙某乙(另案处理)上报的土地附着物补偿表未认真审核,导致孙某乙等人虚报冒领土地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510480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顾某、孙某甲等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起诉及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未以权谋私,本案大部分赃款已被追回,被告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大,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因单位人员不足、工作量大、相关部门程序不规范等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至2010年,被告人吴某在担任某委员,负责宿淮铁路郑楼段拆迁补偿审核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对郑楼镇陈圩村会计孙某乙(另案处理)上报的土地附着物补偿表未认真审核,导致孙某乙等人虚报冒领土地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510480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6月25日主动到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孙某乙等人已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76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孙某甲、胡某、孙某乙、陆某、于某、张某、葛某、郭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侦查机关调取或出具的洋河新区组织宣传部人员登记表、管委会文件、郑楼镇委员会文件、郑楼镇三套班子会议记录、征地资金拨付申请及拨款凭证、土地附着物审查表、土地附着物情况汇总表及数量表、补偿发放表、退赃凭证、孙某乙等人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犯罪较轻,且有自首情节,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吴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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