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3年7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陕西省洋县人,家住洋县XX镇XX村X组,2001年11月至案发前在洋县秧田乡林业站工作。
2009年12月25日因涉嫌
玩忽职守罪被洋县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2010年3月19日经洋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洋县
看守所。
辩护人薛进才,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刑诉字(2010)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洋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向?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薛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1982年10月参加工作,系洋县林业局秧田乡林业站工作人员。
2008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受理秧田乡野庙沟村村民丁富贵(已判刑)以自己及丁建安等6人名义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庞峰(已判刑)以韩太绪名义,李明海(已判刑)以自己名义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在未见到农户林权证、未按规定核实被申请采伐地点的林权权属及未按规定进行现场实地勘查测量的情况下就任意填写设计方案,为丁富贵、庞峰、李明海等人办理了共8份采伐许可证;在采伐户丁富贵、庞峰、李明海采伐林木过程中、采伐结束后均未按规定到实地检查监督、验收,导致2008年丁富贵滥伐林木原木材积128.569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56.538立方米,庞峰滥伐林木原木材积8.58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7.16立方米,李明海滥伐林木原木材积10.34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0.694立方米。
以上三人在2008年度滥伐林木合计原木材积147.196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94.392立方米。
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破坏。
在审理中还查明丁富贵、庞峰、李海明所伐林木均用于个人点种香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李XX、李XX、丁XX、庞X证言,洋县公安局【2009】114、115、117号起诉意见书,林业资源管理办法、林业部门工作职责,自用材审核审批表、秧田乡林业站于2008年12月22日向洋县林业局林政科出具的证明,丁富贵、庞峰、李明海等人采伐申请、设计方案、采伐许可证,庞峰、李明海、丁富贵2008年砍伐香菇棒检尺单,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洋县林业局出具的张某某简历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林业站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理农户申请,进行采伐设计和林木采伐检查监督工作中,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其林业站辖区内林木被滥伐折合立木蓄积294.392立方米,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声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
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在单位工作表现好,请依法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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