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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33岁。
 
辩护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儒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系镇平县枣园镇安全生产办主任,负责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2009年9月份至2009年11月24日黄××石材矿厂非法生产,被告人李某某履行职责不到位,致使该厂于2009年11月24日16时许作业时发生山上石头滚坠,致王××当场死亡、周××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任职证明、身份证明等书证。
 
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枣园镇黄××的采石厂非法生产中,履行职责不到位,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出庭公诉人认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李某某对黄××的非法采石曾予以制止,已履行了一定职责,因李某某不具备行政执法条件和资格,对黄××非法采石不能行使处罚权,致使履行职责不到位。
 
在量刑时应考虑黄××非法采石致被害人死亡、受伤是多种因素造成的,且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请求对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黄××与他人合伙共同创办石料厂,试产一年后由于各种原因而散伙,2007年开始停产。
 
该厂《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及时延续,也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2009年11月24日16时许,该厂在非法生产过程中,因山上石头滚坠,造成矿上工作人员王××当场死亡,周××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
 
时任镇平县枣园镇安全生产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李某某,由于对该厂非法生产疏于监督管理,履行职责不到位,致使该事故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吴××、梁××、周××、黄××等人证言,任职证明,法医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在在卷佐证。
 
且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对枣园镇黄××的石料厂非法生产疏于管理,履行职责不到位,致使发生严重安全生产事故,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的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对黄××非法采石曾予以制止,履行了一定职责,因李某某不具备行政执法的条件及资格,对黄××非法采石不能行使处罚权,致使履行职责不到位,对此,出庭公诉人以认可;提出对黄××非法采石致被害人死亡、受伤是多种因素造成的,且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已对黄××的非法采石行为履行了一定职责,且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主动参与事故的善后工作,积极配合调查,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玩忽职守罪犯罪情节轻微,予以免除刑事处罚。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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