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于北京市房山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罗府家园1号楼4单元201号;因本案于2006年7月12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
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
玩忽职守罪,于200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金茹,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任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人民政府副乡长,负责大安山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北京兴苑煤矿1112采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西苑村,由董立政(已判刑)、董永红(在逃)承包。
在2005年煤矿整合、资格认证过程中,根据国务院、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该采区未通过北京市房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安全认证,属非法矿井,于2005年10月20日被关闭。
2006年2月至6月间,董立政、董永红私自拆除了垒封井口,制作了一个隐蔽的铁门,招募矿工邹银、纪占文、王军等20余人在该采区进行盗采。
2006年4月至5月间,房山区矿产资源整顿和规范办公室矿山执法大队在巡查过程中多次发现1112采区房屋、设备未拆除,煤仓有新煤,多次建议大安山乡政府采取措施。
2006年2月至4月间,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矿山巡查大队在巡查过程中亦多次发现1112采区房屋、设备、供电系统未拆除,有出煤迹象,并向乡长蔡国、主管副乡长李某某进行了汇报。
经与蔡国研究,蔡国责成李某某于2006年3月14日和2006年4月11日两次向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西苑村发出通知,要求西苑村党支部、村委会立即组织人员对井口垒封、拆除所有房屋及设备,遣散所有务工人员。
对此,西苑村党支部及村委会并未执行,李某某亦未监督落实。
此后,大安山乡矿山巡查大队在日常巡查过程中还多次发现1112采区有出煤迹象,并向李某某进行了汇报,李某某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
2006年6月2日3时许,矿工邹银、纪占文、王军等人在1112采区采煤时,距井口127米处发生塌冒,邹银、纪占文、王军被埋井下后死亡。
2006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北京市房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关于1112水平井口情况说明、执法大队巡查情况表、大安山乡煤矿关闭情况日报、通知、房山区大安山乡向区政府提交的煤矿关闭过程中的难点报告、大安山乡关于打击偷挖盗采工作的汇报及报告、关于北京兴苑煤矿原1112水平采区非法盗采造成6.2重大事故的调查报告、死亡证明,证人蔡国、杨爱臣、王喜友、杨玉军、张文利、赵文东、张继东、安甫、董立政、董立富、谭德成、孙国玲、宋永胜的证言,现场照片,(2007)房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人民政府主管煤矿安全生产的副乡长,在关闭非法煤矿、打击私挖盗采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北京兴苑煤矿原1112采区非法开采发生死亡三人的
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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