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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宗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宗某,如皋市江安镇农业服务中心副主任(农机站站长)。
 
被告人宗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10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勇华,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如皋市江安镇农业服务中心会计(农机站农机管理员兼会计)。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9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征曦,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陆媛,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阚某,如皋市江安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农机站农机管理员)。
 
被告人阚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20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如皋市江安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农机站排灌员)。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21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孙某、阚某、黄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宏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宗某及其辩护人姚勇华、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徐征曦、陆媛、被告人阚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6年5月28日恢复审理。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孙某、阚某、黄某自2013年初至2014年初,违反国家规定,先后4次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共计人民币136400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每人均分得人民币34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宗某、孙某、阚某、黄某在接受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询问取证时均能主动供述侦查部门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四名被告人共退款人民币226542元,暂存于如皋市财政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孙某、阚某、黄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四被告人均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免除处罚。
 
诉至本院。
 
被告人宗某、孙某、阚某、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宗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不持异议,但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主观恶性明显较轻,虽构成犯罪,不否认主要原因是基于其个人对物质不适当的追求和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由于制度缺陷,很大程度上促成了犯罪;2、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询问时即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应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在上级机关检查时主动退赃,私分的财产已全额退回,有悔罪表现。
 
故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处。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不持异议,但其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相较于宗某作用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平常表现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给其改过自新、回报社会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宗某、孙某、阚某、黄某自2013年初至2014年初,违反国家规定,先后4次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共计人民币136400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每人均分得人民币341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宗某、孙某、阚某、黄某于2012年,在负责江安镇秸秆机械化还田项目过程中套取上级财政奖补资金人民币51280元。
 
四名被告人于2013年初将其中31280元私分,每人分得人民币7820元。
 
2.被告人宗某、孙某、阚某、黄某于2013年夏季,在负责江安镇秸秆机械化还田项目过程中套取上级财政奖补资金人民币57580元。
 
四名被告人于2014年初将其中24500元私分,每人分得6125元。
 
3.被告人宗某、孙某、阚某、黄某于2013年秋季,在负责江安镇秸秆机械化还田项目过程中套取上级财政奖补资金人民币100292元,与农机站其他收入混合开支后,四名被告人于2014年初将余款40000元私分,每人分得人民币10000元。
 
4.被告人宗某、孙某、阚某、黄某于2014年1月,以虚开“丁邦华”付工程材料款的方式,将江安镇农机站承接的该镇玉兔路联络暗渠工程的利润人民币40620元套出私分,每人分得人民币10155元。
 
案发后,被告人宗某、孙某、阚某、黄某在接受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询问取证时,均能主动供述侦查部门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四名被告人共退款人民币226542元(宗某退款167000元、黄某退款25000元、阚某退款20000元、孙某退款14542元),暂存于如皋市财政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如皋市江安镇农业服务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宗某、孙某、阚某、黄某的户籍证明,聘用干部审批表及合同书,聘用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中共江安镇党委〔2010〕40号、〔2013〕39号文件(关于该镇机构改革事业单位人员定职定岗及宗某任职通知),证明:被告人宗某、孙某、阚某、黄某原均系江安镇农机站(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10年7月镇农机站、农技站合并为农业服务中心后,四人仍为农机岗位,镇党委文件中仍然表述宗某为农机站站长。
 
(2)侦查机关从如皋市农机局调取的涉及秸杆机械化还田的相关省、市级文件:江苏省农业委员会、财政厅、农机局对关于做好2012年农作物秸杆综合利用示范县和推进县建设工作及下达省级奖补资金的通知;省财政厅、农机局2013年全省秸杆机械化还田推进工作实施办法;如皋市财政局、农机局2011年关于秸杆机械化还田以奖代补资金的通知、如皋市政府办2012、2013年度及市委办2014年关于秸杆综合利用的实施意见,证明:秸秆机械化还田项目属政府农机化技术推广项目,奖补资金来源于省级财政资金(标准10元/亩);以及奖补资金操作流程。
 
(3)如皋市财政局拨付秸秆机械化还田奖补资金的账据、如皋市江恒、禾壮、谷乐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银行往来明细及资金发放分配表、发放目录,证明:2012年12月20日向江恒合作社拨款231300元(夏季奖补54000元、秋季奖补177300元)。
 
2013年1月支出:163627元付机手,余款约7万用于工作经费。
 
2013年9月16日,拨款夏季奖补225260元(江恒、禾壮各76590元、谷乐72080元);2014年1月17日,拨款2013年秋季奖补242660元(禾壮82250、江恒80460元、谷乐79950元)。
 
支出:从合作社帐上打入“机手”一卡通帐户。
 
(4)江安镇2012年夏季、秋季秸秆机械化还田面积验收申报汇总表及夏季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服务协议、江安镇江恒、禾壮、谷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2013年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补助申请表等复印件,证明:江安镇2012年、2013年向如皋市农机局申报秸秆机械化还田奖补资金的事实。
 
(5)孙某自记账本复印件,证明:孙某对农机站2012年至案发前的收支记录,包括帐外收支。
 
(6)江安镇财政所关于宗某、孙某、阚某和黄某四人的工资及绩效工资等个人收入发放情况,证明:其工资、绩效在镇财政所支出。
 
(7)宗某、孙某、阚某、黄某的缴款凭证,证明:四人于2015年8月13日以江恒、禾壮、谷乐农机合作社名义向如皋市财政局缴款226542元(宗某16.7万、黄某2.5万、阚某2万、孙某14542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甲(如皋市农机局农机管理科科长)的证言,证明:秸杆机械化还田项目奖补资金的申报程序同文件规定;2012、2013年期间为便于管理、操作,补助资金付给农机合作组织,江安镇江恒、禾壮、谷乐合作社实际都是由镇农机站管理。
 
江安镇农机站、农技站合并为农业服务中心后,实际上两部门仍独立运作,镇农机站属差额拨款的全民事业单位,受镇政府直接领导,业务上受农机局指导。
 
其收入来源除镇财政拨款外,还有泵站的经营收入和其他自营收入。
 
(2)证人殷某(江安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的证言,证明:江安镇农技站与农机站名义上合并为农业服务中心后,实际农技、农机仍分开独立运作,各自有独立的帐目,收支也各自管理,农机站的支出仍由宗某审批。
 
(3)证人丁某甲(江安镇财政所所长)的证言,证明:农机站收入主要来源于向农户收取的灌溉水费及镇上安排给站上施工的泵站、防渗渠、涵洞等工程的款项;人员工资一直由镇财政发放,2010年合并后因为工资标准提高、镇财政负担增加,镇上规定镇财政每年补贴农机站人员每人2万元工资,对照工资标准,剩余部分由农机站从收入中缴到镇财政,由财政所按季发放。
 
此外,农机站人员的车贴、伙食补助从农机站帐上发放,车贴:宗某每月480元,其余三人是360元;伙食补助都是每人每月200元。
 
2010、2014年的奖金是镇财政发的,2011、2012年是在农机站帐上发的,经镇党政联席会议讨论确定发放标准并履行审批手续的;其中2013年度的奖金因2014年3月市里未批准发放事业单位人员奖金,所以没有发。
 
(4)证人丁某乙(江安镇分管副镇长)的证言,证明:按规定各部门的钱都应归镇财政统管,实行报帐制,实际农机站人员工资由财政所统一发放,奖金根据党委政府考核确定等次,形成批复由各部门在本单位帐上列支;由于农机工作相对比较辛苦,加班费等特殊费用经站长审批可以在站上列支发放。
 
(5)证人金某、阚某、曹某、徐某甲、周某甲、印某、孙某甲、周某乙、孙某乙、戴某、孙某丙、吴某乙、黄某甲、严某、黄某乙、孙某丁、石某、水某、吴某丙、臧某、黄某丙等人的证言,证明:自家未参与秸秆机械化还田项目、享受奖补及向宗某、孙某等人出借一折通账户情况(并印证对方给付100元/200元“借卡费”);附相关证人的农商行一折通帐户明细及取款凭证。
 
(6)证人尤某的证言,证明:其子尤晖、弟弟尤学海一折通账户由宗某保管、使用。
 
(7)证人黄某丁、徐某乙、孙某戊等人的证言,证明:黄某丁、徐某乙与其丈夫卢龙昆、孙某戊丈夫周永和均在江安镇农机站做工并支付工资,工人的一折通平时由农机站控制。
 
(8)证人丁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从海安某公司分包到江安镇农业综合开发工程(造价130多万),其中泵站维修工程部分(造价68000元)其转包给农机站的;同年其从海安苏东公司分包的江安镇黄市社区一暗渠工程(造价约5万元)也转包给农机站的。
 
(9)证人黄某戊(原农机站会计)的证言,证明:2011年农机站施工的玉兔路联络暗渠工程,为从江安镇政府开票领取工程款,宗某通过其以滨江建筑公司的名义开票、过帐。
 
(10)证人周某丙(如皋市建筑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内容同黄某戊;另证明工程款两笔:2013年2月6日96800元,扣除2950元管理费后余款93850元汇孙某帐户;2014年1月28日100000元,扣除2000元管理费后余款98000元汇孙某帐户。
 
附:镇财政所、滨江公司及镇农机站帐据,证明:该工程于2012年完工,同年7月验收结算价196800元,以滨江公司名义开票从财政所付款,农机站(孙某帐户)实收191700元,2014年1月28日以“丁邦华其他应付款”名义制作付款凭证及砂石送货单经宗某审批支出40620元。
 
(11)证人丁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向江安镇农机站供应的砂石款一年一结,联络暗渠是2012年施工的,当年已结清;农机站“2014年1月28日丁邦华付款40620元,用途:付联络暗渠砂石款往来”的付款凭证不是其写的。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宗某、孙某、阚某、黄某的供述,证明:四被告人自2013年初至2014年初,违反国家规定,先后4次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共计人民币136400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每人均分得人民币34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孙某、阚某、黄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四被告人均能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免除处罚。
 
本案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均有自首情节,均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孙某、阚某、黄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对四被告人免除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宗某、孙某、阚某、黄某均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孙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阚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宗某、孙某、阚某、黄某所退人民币二十二万六千五百四十二元,其中人民币十三万六千四百元由如皋市财政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九万零一百四十二元由如皋市财政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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