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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付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原系黑龙江中储粮双城直属库副主任,中共党员,住黑龙江省双城区,2016年5月17日因本案被桦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黑龙江中储粮双城直属库工会主席,中共党员,住黑龙江省双城区,2016年5月10日因本案被桦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原系黑龙江中储粮双城直属库财务科科长,中共党员,住黑龙江省双城区,2016年5月17日因本案被桦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川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徐某某、钟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桦川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法辉、被告人付某某、徐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储粮黑龙江分公司双城直属库领导班子成员刘某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苏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付某某、徐某某及被告人财务科长钟某某在一次例行班子会议上,主任刘某某提出并研究决定给班子成员及钟某某补发2011年至2013年的绩效工资。
 
会后,财务部门将补发款于2014年4月1日通过网上银行直接支付到刘某某、王某、苏某某等六人银行卡上,共补人民币269800元,其中付某某得款55785元、徐某某得款21675元、钟某某得款49905元。
 
经查,付某某、徐某某、钟某某伙同他人违反中储粮黑龙江分公司关于薪酬管理的规定,在分公司未批准该直属库实行绩效工资结构的情况下,私自补发绩效工资。
 
当年中储粮黑龙江分公司双城直属库核定工资总额为1004万元,而双城直属库实际发放1355万元,补发的绩效工资超出核定工资总额。
 
经查,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3月28日主动到桦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钟某某分于2016年5月10日经桦川县检察院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徐某某、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定管辖函、证人刘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中储粮黑龙江分公司党组文件、中储粮黑龙江分公司关于直属单位班子薪酬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关于同意双城直属库工资分配方案的批复、双城直属库拟调整工资测算明细表、双城直属库职工绩效工资发放的说明、关于双城直属库工资情况的说明、中储粮双城直属库工资总额情况说明、中储粮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文件关于下达直属单位2014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通知、记账凭证、收据、工资单、月份开支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任职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徐某某、钟某某供述及辩解、黑龙江中储粮双城直属库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扣押财物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黑龙江中储粮双城直属库系国有企业,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领导班子集体决策以发绩效工资的名义将国有资产人民币269800元集体私分给了刘某某、王某、苏某某和被告人付某某、徐某某、钟某某,数额较大。
 
被告人付某某、徐某某、钟某某做为该单位实施上述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付某某有自首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
 
徐某某、钟某某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付某某、徐某某、钟某某有从犯的法定免予处罚情节、有全部退缴赃款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三被告免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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