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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

(2009)普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8]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某分院测试中心(以下简称:“测试中心”)系国有企业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某分院的分支机构。
 
被告人周某从2002年4月起担任测试中心副主任,主持测试中心工作。
 
2005年1月至2008年4月间,经被告人周某提议,经与测试中心领导班子成员商量后决定,让测试中心下属的电气防爆检验站、阻燃抗静电材料检验站、运输机械检验室、采煤机室、电缆室、矿灯室等部门在为客户提供检测服务等收取相关费用的过程中,采取开具收据后将收取的检测费、技术服务费等在财务账外设有“小金库”,用于发放上级部门根据国资委要求核定的工资奖金总额以外的奖金,将截留的检测费、技术服务费等共计人民币379万余元,以奖金的名义私分给职工。
 
被告人周某为发放奖金,以测试中心的名义先后于2005年4月、2006年3月与安徽淮北市化轻研究所签订虚假的《技术服务合同》,由测试中心以技术服务费的名义共计支付人民币111万元,通过淮北市化轻研究所套取人民币103.64万元,其中部分资金用于发放职工奖金。
 
2006年2月至2007年4月间,被告人周某以测试中心的名义,先后与北京振淮矿山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技术服务合同》,由测试中心以技术服务费的名义共计支付人民币91万元,通过北京振淮矿山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套取人民币85万元,以补发年终奖的名义私分给测试中心部分领导及中层干部。被告人周某共计分得人民币28.5万元。
 
2008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经通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某分院及测试中心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干部履历表、测试中心及某分院分别提供的情况说明、任命通知,国资委及煤炭科学研究总院的相关文件,《技术服务合同》、发票、记账凭证、收据、汇款存根、银行明细单,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系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某分院测试中心副主任,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职工个人,数额巨大,对企业私分国有资产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已退出全部赃款,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但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周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唐敏
审判员 谢燕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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