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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住广西宁明县。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受人雇请,带其儿子陆某(另案处理)驾驶桂F×××××货车至广西宁明县中越边境1306号界碑附近的国防水泥隔离墩处,装运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冻品,欲运往南宁交货。
同年6月7日3时许,其驾车途经上思县华兰乡那忽路段时被防城海关缉私警察抓获。
车上装载一批无合法手续的冻品被当场缴获。
经过磅,该批冻品净重13.34吨。
经防城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疫,该批冻品为冻猪小肚、冻猪耳朵、冻鸡脚,系经越南疫区入境,为我国禁止入境货物。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拉运13.34吨来自越南疫区的冻品,为走私犯罪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笔录、过磅单、户籍证明、防城海关缉私分局《关于检验检疫在扣冻品的商请函》、防城港检验检疫局《关于在扣冻品检疫查验情况的复函》、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陆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拉运13.34吨来自越南疫区的冻品入境,为走私犯罪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
扣押在案的OPPO手机一台,系被告人黄某某用于联系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13.34吨冻品,由防城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OPP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13.34吨冻品,由防城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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