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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唐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大菉五、五哥),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揭军英,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甘杰文,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阮某某(绰号大眼四),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京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住东兴市。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8月5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义坤,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四弟),1983年11月27日出生,京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住东兴市。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超蓝,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阮志杰、曾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揭军英、甘杰文、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钟义坤、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超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阮某某、唐某某合伙采取“保货”方式,从越南走私水果入境,被告人曾某某受雇请参与走私活动。
至2014年5月底,其中共有12车次走私的水果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参与走私水果偷逃税款共计136.911409万元,被告人阮某某参与走私水果偷逃税款共计110.361344万元。
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唐某某组织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将冻牛肉、冻羊头等冻品从越南走私入境,期间刘某1、刘某2、李某1、颜某龙受雇运输冻品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被查获冻品共计132.452吨,均属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阮某某、曾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走私我国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阮某某与曾某某,被告人唐某某与曾某某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其中唐某某、阮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辩称:1、在走私水果案中,其不是阮某某的合伙人;2、运输线路不是其确定、运输车辆费用不是其支付;3、被查扣的12辆车与其无关;4、计算出来的偷逃税款不清;5、走私冻品案其不是组织者、车辆不是其雇请和支付费用。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唐某某在走私水果案中是从犯,没有证据证实唐某某在该案中商量保货、有出资、分成等,其只帮雇请车辆,没有决定辆行驶路线及支付运费;2、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唐某某参与被查获的12车走私水果案件中,唐某某偷逃税款不清;3、被告人唐某某在走私冻品案中不是主犯,其仅仅是在南宁帮理货,也应老板的要求帮叫了几台车,其所起作用是次要的。
要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阮某某在走私水果案件中是保货老板证据不充分,仅有阮某某个人供述,但对公诉机关指控阮某某为主犯不持异议;2、阮某某主动投案,并具有立功情节;3、阮志伟主动退出走私水果犯罪,归案后认罪、悔罪。
要求本院对阮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参与本案全部犯罪的证据不充分,走私水果团伙及走私冻品团伙的数量不能认定为曾某某的犯罪数量;2、被告人曾某某是从犯;3、被告人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
建议本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阮某某、唐某某合伙采取“保货”方式,从越南走私水果入境,被告人曾某某受雇请参与走私活动。
其中阮某某负责联系发货及货物过境相关费用;唐某某负责雇请车辆、在货场指挥装货及支付运输费用;曾某某受雇负责指引车辆前往越南货场及将车牌号发给阮某某。
至2014年5月底,杨某1、周某1、于某等人受雇运输苹果、葡萄、柠檬等水果入境,共有12车次走私的水果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
经计核,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参与走私水果偷逃税款共计1369114.09元,被告人阮某某参与走私水果偷逃税款共计1108109.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东兴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2014.2.21杨某1、伍某走私水果案的卷宗两册及东兴海关东关辑罚[2015]165-1号、东关辑罚[2015]1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缉获涉案走私现货情况。
杨某1、伍某因走私水果被行政处罚,涉案水果净重18.82138吨,偷逃税款9.508514万元。
杨某1辨认出其笔录中“在货场帮忙的做工男子”为曾某某、“唐老板”为唐某某;伍某辨认出其笔录中“四哥”为阮某某、“唐五”为唐某某,“四弟”为曾某某。
2、东兴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2014.3.26林某、罗某兴走私水果案的卷宗一册及东兴海关东关辑罚(2016)349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缉获涉案走私现货情况。
林某、罗某兴因走私水果被行政处罚,涉案水果涉案水果净重18.21698吨,偷逃税款6.135449万元。
林某辨认出其笔录中的“唐老板”为唐某某。
3、东兴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2014.3.26周宇强等人走私水果案卷宗一册及本院(2015)防市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缉获涉案走私现货情况。
杨某2、周某1、周某2、袁某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刑事处罚,涉案美国产苹果18.82138吨,偷逃税款9.508514万元;美国产青苹果18.21698吨,偷逃税款6.135449万元;澳大利亚产葡萄16.12吨,偷逃税款12.089181万元。
4、东兴海关调取的2014.5.11于昌水走私水果案卷宗一册及本院(2015)防市刑二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缉获涉案走私现货情况。
于某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判处刑罚,涉案南非产鲜葡萄15.936吨,偷逃税款11.951191万元。
于某辨认出其口供中在装货现场做工的戴眼镜男子为“唐某某”。
5、东兴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2014.5.11蒋培忠走私水果案卷宗一册及本院(2015)防市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缉获涉案走私现货情况。
蒋某忠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判处刑罚,涉案南非产鲜梨一批,共15.65吨,偷逃应缴税款共计15.812682万元。
蒋某忠辨认出其口供中“开面包车带路的男子”为“唐某某”。
6、东兴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2014.5.15唐恩保走私水果案卷宗一册及本院(2015)防市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缉获涉案走私现货情况。
唐某保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判处刑罚,涉案南非产彩啤梨19.464吨,偷逃税款为31.01783万元。
唐某保对其口供中“唐老板”、“给他互市单的男子”进行了辨认,辨认出“唐老板”为唐某某,“给他互市单的男子”为曾某某。
7、东兴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2014.5.17孙乃福走私水案卷宗一册及本院(2015)防市刑二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缉获涉案走私现货情况。
孙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罚。
涉案橙子22.37吨,偷逃应缴税额为17.066073万元。
8、东兴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2014.5.19李昆仑走私水果案卷宗一册及东兴海关东关辑罚[2014]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缉获涉案走私现货情况。
李昆仑走私水果被行政处罚。
涉案新西兰产苹果20.132吨,偷逃税额为6.780424万元。
9、东兴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2014.5.28邓某光走私水果案卷宗一册及东兴海关东关辑罚[2014]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缉获涉案走私现货情况。
邓某光因走私水果被行政处罚。
涉案新西兰产苹果20.952吨,偷逃税额为7.056599万元。
邓某光辨认出其口供中的“在越南货场指挥装货的身材偏瘦男子”为曾某某,“在越南货场指挥的胖男子”为唐某某。
10、东兴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2014.5.28姜占锋走私水果案卷宗一册及东兴海关东关辑罚[2014]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缉获涉案走私现货情况。
姜占锋因走私水果被行政处罚。
涉案新西兰产苹果20.50吨,偷逃税额6.904366万元。
11、东兴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2014.5.28庞某走私水果案卷宗一册及东兴海关东关辑罚[2015]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缉获涉案走私现货情况。
庞某走私因水果被行政处罚,涉案美国产苹果19.6吨,偷逃税款6.601247万元。
12、东兴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2014.5.30张某走私水果案卷宗一册及东兴海关东关辑罚[2015]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缉获涉案走私现货情况。
张某因走私水果被行政处罚,涉案美国产柠檬23.705吨,偷逃税款5.987853万元。
二、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唐某某等人为他人将冻牛肉、冻羊头等冻品从越南走私入境提供运输帮助,被告人唐某某负责雇请部分车辆前往越南货场装货,在南宁市三塘冷库、金桥客运站附近接应装运冻品车辆,并将冻品过驳后运往广州等地及支付司机运费;曾某某受唐某某雇请在防城区垌中镇里火街大闸组附近的码头指引车辆前往越南装货。
期间刘某1、刘某2、李某1、颜某龙等人受雇运输冻品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被查获冻品共计132.452吨,均属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东兴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2014.8.28刘仕坤、陈正就走私冻品案卷宗一册及本院(2015)防市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缉获涉案走私现货情况。
刘某2、陈某2就因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判处刑罚,涉案冻羊头7.62吨、冻鸡脚12.8吨,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2、东兴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2014.9.19刘倩坤等人走私冻品案的卷宗一册及本院(2015)防市刑二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缉获涉案走私现货情况。
刘某1、黄某、黎某、李某2因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判处刑罚,涉案冻羊头7.7吨、13.5吨、12.635吨,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刘某1辨认出叫其帮请车某冻品的人是唐某某,“南蛇”为曾建豪。
3、东兴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2014.12.11巫健泽走私冻品案卷宗一册及本院(2015)防市刑二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缉获涉案走私现货情况。
巫某因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判处刑罚,涉案冻鸡爪9.63吨,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巫某辨认出介绍其运冻品的李某1。
4、东兴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2014.12.11李强走私冻品案卷宗一册及本院(2015)防市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缉获涉案走私现货情况。
李某3因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判处刑罚,涉案冻猪肚7.74吨;冻鸡脚2.535吨,属于我国禁止入境货物。
5、东兴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2014.12.11颜训龙走私冻品案卷宗一册及本院(2015)防市刑二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缉获涉案走私现货情况。
颜某龙因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判处刑罚,涉案冻猪脚10.19吨,属于我国家禁止进境货物。
颜某龙辨认出请其运冻品的人是唐某某。
6、东兴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2015.2.5李达辉走私冻品案卷宗一册及本院(2015)防市刑二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缉获涉案走私现货情况。
李某1因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判处刑罚,涉案冻鸡爪12.495吨,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李某1辨认出请其运冻品的人是唐某某,辨认出其介绍巫某去运冻品。
7、东兴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2015.3.27陈佰业、李武走私冻品案卷宗一册及本院(2015)防市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缉获涉案走私现货情况。
陈某3、李某4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判处刑罚,涉案冻鸡翅、冻鸡胗14.3吨,属于我国禁止入境货物。
陈某3辨认出请其运冻品的人是曾建豪、在南宁接货的人是唐某某。
8、东兴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2015.3.28严芝材、严芝余走私冻品案卷宗一册及本院(2015)防市刑二初字第37号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缉获涉案走私现货情况。
严某材、严某余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判处刑罚,涉案冻猪脚、冻猪肚11.46吨,冻猪鼻、冻猪肚9.847吨,属于我国禁止进口货物。
严某材辨认出请其运冻品的人是曾建豪。
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情况说明、抓获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阮某某于2015年8月4日主动到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投案;曾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在东兴市河洲路汇昌商务宾馆被抓获归案;唐某某于2016年7月11日在防城港市滨海一级公路27KM处被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阮某某、曾某某、唐某某作案时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3、调取阮某某使用13677707370号码的短信资料,证实经阮某某确认,其接收和发送装运走私物品的司机的信息及走私相关的信息。
4、调取的186××××9898、134××××7751、136××××6712、15777017298号码短信资料,证实经被告人唐某某确认,其使用该号码接收和发送装运走私物品的司机的信息及走私相关的信息。
5、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曾某某6228482821302798910银行交易流水,证实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阮某某通过曾建豪、谭某、卢某向曾某某转账34930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曾某某的做工开销费用,以及通过曾某某向阮有胜支付码头费用。
6、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唐某某6228482821045137616、唐某某使用的李某56228480838311042579的账户信息及上述账户流水信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有多笔未知来源及用途的大额钱款的流转。
7、阮某某提供的检举材料、立案决定书以及东兴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阮某某向东兴市公安局举报他人贩卖毒品线索,经立案侦办,该案防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处。
8、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在走私水果过程中,“五哥”负责请车;“阿某1”负责在越南货场开柜;“四弟”管一部分工钱,包括装卸工人费用以及现场需要的水、快餐费;“鸡头”负责在路面上看路;废三”、“废五”、“南蛇”、“日本”等人没有固定工作,有时需要带路或者是货场需要人他们几个谁方便谁就去。
9、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底,“大菉五”找其一起采用“保货”方式从越南走私一批水果入境,其占30%的股份,“大菉五”占70%的股份。
从2013年底开始,通过滩散村附近的百坎码头到河对岸的越南货场,将水果走私入境。
其请“废三”和“阿某2”带大车或开车接送等,其本人联系发货及负责货物过境、上高速公路相关费用;“大菉五”负责联系冷柜车司机及支付运输费用。
其参与走私期间先后被抓了10车左右的货,2014年5月底退出没再参与。
其对2014年度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查获走私水果案件列表进行了确认,一共八车次被查获,偷逃税款共计110.81092万元。
其还供述把在越南做冻货的朋友介绍给“大菉五”等人,“大菉五”等人帮做工,一直到2015年5月份。
阮某某辨认出其笔录中的“细弟”为曾某某、“南蛇”为曾建豪,“阿某1”为卢某、“大菉五”为唐某某、“废三”为伍某。
10、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底,“大眼四”说有一批水果要采用“保货”方式从越南走私到中国,叫其联系冷柜车去运货,并介绍了“四弟”、“阿某2”、“阿某1”、“南蛇”与其认识。
“大眼四”是“保货”的老板,负责向某相关部门交费;“四弟”、“阿某2”负责给装货的冷柜车遮车牌、带路,“四弟”还负责将车牌号发给码头的人、交码头费,以及开收据给大货车司机;“阿某1”负责在越南开柜、与越南的代理人联系及叫工人搬货;“南蛇”负责控路面;其负责安排冷柜车去越南货场装货。
从2013年年底一直做到2014年6月份,期间被抓了10多台车。
其对2014年度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查获走私水果案件列表进行了确认,一共十二车次被查获,偷逃税款共计136.911409万元。
2014年的7月后,“大眼四”叫其和“南蛇”一起去“做”冻品,“大眼四”负责与货主联系;“南蛇”负责在东兴这边控车,安排人看路,把冻货运到南宁;其负责在南宁接货;“四弟”负责看路、交码头费。
从2014年8月份左右一直做到2015年的5月份,帮去越南运冻货的8台车都被查获了。
唐某某辨认出其笔录中的“废三”为伍某,“四弟”为曾某某,“阿某1”为卢某,“南蛇”为曾建豪,“大眼四”为阮某某,“李六”为李某1,“结巴六”为刘某1,“结巴六的哥哥”为刘某2。
1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9月份认识了“五哥”,“五哥”和“大眼四”已经一起合伙做走私水果了。
后“五哥”安排其在码头帮忙,负责发车牌号码,有时帮带带车、买买盒饭之类。
“大眼四”和“五哥”是从2013年9月份做到2015年5月份,“大眼四”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就退出去不做了,而“五哥”还继续做了一个多月。
2014年7月份左右,“大眼四”和“五哥”又找到我,说“大眼四”在越南代理公司那边的朋友有冻货要出,想找人做工运到国内。
其负责在百坎码头帮带车和收码头费;“南蛇”负责雇请货车以及控车、控路;“五哥”也负责联系货车及在南宁货场接车;“阿某1”负责联系越南代理在货场那边开柜、发工钱等等。
走私冻品的时候没见阮某某参与过。
曾某某辨认出其笔录中的“废三”为伍某,“南蛇”为曾建豪,“大眼四”为阮某某,“阿某1”为卢某,“五哥”为唐某某。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被告人唐某某的地位和作用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在走私水果犯罪中,阮某某供述其与唐某某等人“保货”,曾某某也供述是受唐某某安排,被查获的司机证实唐某某雇请运输水果车辆、在码头有带路、指挥装货等行为,且在阮某某退出后还有继续实施走私水果行为,可以认定其在走私水果犯罪中起到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是主犯的意见不成立。
2、关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抓获的12车水果是否有关联问题。
被查获的12台车全为运输走私水果车辆,时间在2014年2月至5月,被抓获的部分司机供述是受“唐老板”即唐某某所请或受唐某某所请的司机相邀一起参与运输走私水果,司机杨某1、林某、于某等人还辨认出唐某某在走私码头带路、指挥装货等,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对手机短信内容的确认,且对查获走私水果案件列表进行了确认,可以认定唐某某参与12车走私水果犯罪。
侦查机关根据查获的12车水果,依法交评估机构对价值评估、交海关核税部门对偷逃税款进行计核,业经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或行政裁决确认,经审查,对12车走私水果的偷逃税款计核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证据。
因此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唐某某参与被查获的12车走私水果案件及偷逃税款不清的意见不成立。
3、关于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数量问题。
曾某某归案后对其参与走私水果、冻品犯罪均予以供认,其供认在码头帮忙、发送运输车辆牌号、带路等得到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印证,且收取码头费用有其个人银行帐户往来资金流水证实,被告人曾某某自始自终均参与走私水果、冻品犯罪,其应对参与期间被查获的水果和冻品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阮某某、曾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水果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为走私冻品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均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在走私水果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阮某某、曾某某构成共犯,被告人唐某某、阮某某是“保货人”,积极参与走私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进行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走私冻品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构成共犯,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唐某某负责雇请部分车辆和在南宁接货,被告人曾某某负责在百坎码头帮带车和收码头费,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阮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还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其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阮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曾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予以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阮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阮某某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阮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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