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2月13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壮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上思县。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防城海关缉私分局
取保候审。
2016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
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仲、柳荣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受他人雇请,于2015年10月30日驾驶桂P×××××自卸货车,从中国沿边公路S325线104KM+400M处附近,越过中越1306号界碑进入越南境内的一货场,装载8.938吨冻牛肉后原路返回中国境内,并从上思县方向欲驶往南宁市交货。
11月1日,陈某某驾车行驶到上思县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时被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抓获,当场将该批牛肉缴获。
经鉴定,该批牛肉无检验检疫证明,属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8.938吨国家禁止进境货物走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受他人雇请,驾驶桂P×××××自卸货车从中国沿边公路S325线104KM+400M处附近,越过中越1306号界碑进入越南境内一货场,装载8.938吨冻牛肉后原路返回中国境内,欲运往南宁市交货。
同年11月1日5时许,其驾车行驶至上思高速公路入口附近路段时被防城海关缉私警察查获,货车上装载的冻牛肉被依法查扣。
经清点,该涉案冻牛肉重8.938吨。
经防城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疫,该批冻牛肉无任何有效的检验检疫证明,属国家禁止进境货物,须作销毁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日5时许,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防城港市上思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前路段查获涉嫌装运走私冻牛肉的桂P×××××自卸货车,抓获货车司机陈某某并带回查处。
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清点笔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涉嫌装运走私冻牛肉的桂P×××××自卸式货车及涉案冻牛肉进行扣押。
经清点,该车上装载的冻牛肉共303件,合计8.938吨。
后侦查机关依法将桂P×××××自卸式货车发还陈某某。
3、防城港检验检疫局关于对涉嫌走私入境在扣冻品检疫的函,证实该批扣押在案的冻牛肉无任何有效的检验检疫证明,属国家禁止进境货物,需作销毁处理。
4、防城海关缉私分局关于请求配合销毁在扣押涉嫌走私冻品的函,证实防城海关缉私分局于2016年2月2日在防城港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将涉案冻品销毁。
5、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身份情况,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民警依法对陈某某指认的中越国界1306界碑、沿边公路S325线103公里走私路线进行勘查;陈某某对拉运走私冻品的货车及涉案冻品进行指认,勘查指认过程进行拍照。
7、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5年10月30日其受“苏广”雇请,驾车经沿边公路S325线103公里附近的1306号界碑,越过中越国界进入越南货场装载了一批冻品后,原路返回中国境内欲运往南宁市交货。
同年11月1日5时许,其驾驶的桂P×××××货车与桂N×××××货车及桂P×××××货车在上思高速公路入口附近路段时都被防城海关缉私警察查获,涉案冻品当场被查扣,其被侦查机关带回调查。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入境仍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扣押在案的8.938吨冻牛肉,由防城海关依法处理。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
第一百五十六条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七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8.938吨冻牛肉,由防城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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