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安某甲,男,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
因涉嫌犯走私弹药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满洲里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4月27日被满洲里海关缉私局
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敬芝,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走私弹药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先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敬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安某甲从俄罗斯携带2027发气枪子弹,乘坐蒙E52530号汽车经满洲里公路口岸进境时,被满洲里海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经鉴定,上述子弹共计2027发,均为西班牙CAMO公司制造的4.5mm气枪子弹,子弹完好、正常。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安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弹药进境,其行为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安某甲供认上述事实,无辩解。
被告人安某甲的辩护人以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其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为由为其辩护。
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安某甲委托俄罗斯籍公民安某乙为其购买4盒气枪子弹共计2027发,安某乙购买子弹后送至安某甲所在的俄罗斯境内的木材加工厂修理室,安某甲支付俄币1100卢布。
随后,安某甲将上述子弹装入茶叶盒内并放入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欲回国出售。
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安某甲乘坐蒙E52530号汽车经满洲里公路口岸进境时,未向海关申报,被满洲里海关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上述子弹共计2027发,均为西班牙CAMO公司制造的4.5mm气枪子弹,子弹完好、正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安某甲走私弹药一案被满洲里海关缉私局立案侦查。
2、查获经过、查验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4月20日15时许,满洲里海关驻十八里办事处关员对一名中国籍进境旅客(安某甲)检查时,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查获疑似气枪子弹2027发,并依法扣押。
3、户籍证明、户照,证实被告人安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具体情形,携带物品及照片,被告人经当庭辨认无异议。
5、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弹痕迹检验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子弹共计2027发,均为西班牙CAMO公司制造的4.5mm气枪子弹,子弹完好、正常。
6、出入境记录证实,安某甲于2014年4月20日15时07分入境。
7、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证实,满洲里海关缉私局对安某甲涉嫌走私弹药犯罪的审讯过程。
8、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亲笔供述证实,2014年4月17日,安某甲委托安某乙用俄币1100卢布购买4盒气枪子弹共计2027发,将子弹送至俄罗斯境内的安某甲木材加工厂修理室,2014年4月20日下午从满洲里公路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将四盒气枪子弹藏匿于茶叶盒中,放在行李内,企图带回国内,入境时被查扣,知道是禁止入境物品,知道违法行为,很后悔。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违反海关法规,以藏匿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弹药进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弹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其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其犯罪情节较轻。
综合考虑被告人安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适用缓刑。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走私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甲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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