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等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
被告人杨某某,男,回族,大学文化,系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系昆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村**号**号,暂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路**栋**室。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区**期**幢**单元**室。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5年3月26日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5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分别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5年9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与山某某(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共同商议,决定将国家禁止进口的来自口蹄疫、疯牛病疫区日本的牛肉运输至柬埔寨、泰国、老挝等地,并采取夹藏的方式走私进入我国境内予以销售。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在泰国清莱将来自疫区日本的冷冻牛肉夹藏在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于清莱当地采购的水果或小鱼渣中,再由被告人郭某某安排车辆将混有上述牛肉的货物从泰国清莱经老挝运输至我国云南省磨憨口岸。随后,被告人郭某某指使他人以小鱼渣、鲜山竹、菠萝蜜等品名制作虚假发票、装箱单等报关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通关后,被告人郭某某安排车辆将上述牛肉运输至云南省昆明市,并指使他人联系昆明**物流有限公司等物流公司,将上述牛肉以“火腿”、“蔬菜”等品名代为空运订舱,通过昆明机场分别运输至上海、广州、杭州等地,交由徐某乙、寺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销售牟利。经审核,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走私上述日本疫区牛肉22批次,共计96.5493吨,被告人王某某走私上述日本疫区牛肉9批次,共计42.0316吨。
2015年3月25日,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分别在昆明长水机场、昆明市**路**小区**单元**室和云南大学附属医院抓获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和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出入境记录、海关报关单证等书证,能够和证人叶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采用夹藏的方式将22批次日本牛肉从泰国清莱通过陆路运输至我国云南省磨憨口岸通关入境的事实。
2、侦查机关调取的牛肉明细清单、笔记本、手写清单,昆明**物流有限公司、**物流昆明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提供的空运单据以及寺某某手机中提取的短信记录等书证,能够和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甲、寺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走私入境的日本牛肉数量共计96.5493吨,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走私入境的日本牛肉数量共计42.0316吨,随后由郭某某指使他人将上述走私牛肉通过昆明空港发往上海、杭州、广州等地由寺某某、陈某某等人收取的事实。
3、侦查机关调取的杨某某、郭某某、董某某、山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能够与证人董某某、刘某甲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使用其个人或他人银行账户结算走私日本牛肉运输费用的事实。
4、行政机关从寺某某、陈某某处扣押的涉案牛肉物证、侦查机关调取的涉案牛肉发票、量目表等书证,能够和证人寺某某、徐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走私的牛肉系来源于日本的事实。
5、侦查机关调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第143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农业部<关于防止日本口蹄疫传入我国的公告>》(联合公告第45号)、《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以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书证,证实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案发期间日本系口蹄疫、疯牛病疫区的事实。
6、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7、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均对采取夹藏方式走私来自疫区日本牛肉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共同采取夹藏的方式将来自口蹄疫、疯牛病疫区日本的牛肉予以走私入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走私日本疫区牛肉共计90余吨,被告人王某某走私日本疫区牛肉共计40余吨,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起其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顾怡冬
201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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