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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凌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凌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奉贤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奉贤区奉城镇。
2007年7月9日因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2008年8月15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现在上海市北新泾监狱服刑。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闸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
经本院院长发现,原审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8月,被告人凌某使用刘惠发和胡某的身份资料,并使用虚假的工作收入证明,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太平洋信用卡(卡号分别为5201690110234360和5201690110233099),然后在2006年9月,被告人凌某冒用刘某和胡某的信用卡进行刷卡套现,两张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孙某、季某、胡某、潘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的报案材料、POS机刷卡消费签购单和购物交易凭条、投递邮件清单、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浦刑初字第1044号刑事判决书、委托书以及被告人凌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定,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他人身份资料及虚假收入证明办理信用卡,之后冒用他人信用卡并造成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凌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凌某交代态度好,酌情从宽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遂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凌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凌某未提出上诉。
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
再审中,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坚持原审中的公诉意见,但同时提出原审在对被告人凌某实行数罪并罚时,遗漏前罪附加刑罚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凌某对原审认定其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再审中建议对其实行数罪并罚的意见,亦不持异议。
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凌某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9日作出(2007)浦刑初字第10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凌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闸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凌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遂对其作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浦刑初字第1044号刑事判决书;(2)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书;(3)原审被告人凌某在服刑期间所作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凌某亦如实作了供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他人身份资料及虚假收入证明办理信用卡,造成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原审对被告人凌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定罪并无不当。
但在对其漏罪作出判决时,未将前罪附加刑罚金实行数罪并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凌某实行数罪并罚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闸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二、撤销本院(2008)闸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凌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凌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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