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
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
看守所。
辩护人徐霞萍、林袁袁,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浦刑初字第131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俊如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霞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5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三张(卡号分别为51871808005****4、51871800013****0、43922600055****3),后被告人陈某某持上述三张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于2010年6月最后一次还款,共计拖欠透支本金人民币14,609.82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07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向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四张(卡号分别为52685500006****6、52685500009****0、62215503022****2、52685500075****9),后被告人陈某某持前三张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于2010年5月最后一次还款,共计拖欠透支本金人民币10,027.95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08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2187099811****2),后被告人陈某某持该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于2010年5月最后一次还款,共计拖欠透支本金人民币13,884.40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08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冒用其女儿钱玲劼的名义向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三张(卡号分别为52685500021****8、52685500101****0、35686900998****1),后被告人陈某某持上述骗领的前二张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于2010年5月最后一次还款,共计拖欠透支本金人民币24,035.31元,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经向上述银行归还了全部本金。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钱玲劼的证言,被害银行的报案材料及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相关银行柜台通用凭证、信用卡业务回单、客户回单、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述在案。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陈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四)项、
第二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五十三条 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自首、退赃等从轻情节,且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和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判对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系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且在家属帮助下退赔全部赃款,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鉴于对上诉人可适用缓刑,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四)项、
第二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刑初字第131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上诉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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