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个体经商,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
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仡佬族,个体经商,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东街社区双碑组爱车美车汽车美容护理店内。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乾进、陈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8时许,被害人王某甲持卡号为6228930001070134485的银行卡,在道真县城黔北大道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村寺分社ATM机取款后,忘记将银行卡取走。
随后到该ATM机办理业务的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在操作过程中,发现该银行卡并显示能够操作,经查询卡内余额有14000多元,二人便商量更改了该卡密码。
次日19时至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分别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ATM机和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溪分社ATM机上,分10次取走卡内现金14100元,案发后将所得赃款全部上缴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甲。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她认识到自已做错了,家中有一个小孩在读书,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取款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取款流水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金额1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共同故意实施信用卡诈骗,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
鉴于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所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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