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无业。
因涉嫌犯集资
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
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
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彦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开始,被告人孙某某因参与“六合彩”赌博输钱等原因,以需要还贷款,高利转借他人为由,并许诺给予高息,从陈某甲、汪某、陈某丙、胡某乙、林某丙、陈某乙、胡某丙、施某、郑某甲、胡某甲、金某、虞某、郑某乙、郑某丙等人处非法集资755.3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取得资金后用于弥补赌博亏空,以及归还欠款支付利息等。
至案发时,被告人孙某某尚未归还林某丙、陈某甲、胡某甲、陈兰芬、陈某乙、郑某甲、金某、郑某乙、郑某丙等人的借款人民币共计181.45万元。
具体如下:
1、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向林某丙借款100万元,至案发前已归还人民币40万元。
2、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向陈某甲借款27.3万元,至案发前已归还人民币2.7万元。
3、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向陈兰芬借款68万元,至案发前已归还人民币30万元。
4、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向陈某乙借款30万元,至案发前已归还人民币7万元。
5、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向郑某甲借款18万元,至案发前已归还人民币13万元。
6、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向金某借款10万元,至案发前已归还人民币2.4万元。
7、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向郑某乙借款10万元,至案发前已归还人民币1万元。
8、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向郑某丙借款10万元,至案发前已归还人民币1.4万元。
9、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向胡某甲借款10万元,至案发前已归还人民币4.3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汪某、陈某丙、胡某乙、林某丙、陈某乙、胡某丙、施某、郑某甲、胡某甲、金某、虞某、郑某乙、郑某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控告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账户收支、借款资金去向、账单、对账说明、借款借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参与赌博依据不足。
经查,根据孙某某本人供述,且与证人林某甲、汪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能够印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参与“六合彩”赌博输钱的事实;辩护人提出孙某某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显。
经查,被告人没有生产经营项目,在“六合彩”赌博亏空后,明知没有偿还能力,仍然编造理由大量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赃款返还各被害人。
以上罚金、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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