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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施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施某某。
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棋锋,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蒙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棋锋出庭为被告人施某某辩护。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为归还债务,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阿德烟酒商行经营需要资金、工程需要垫资等事实,骗取他人信任,并以支付高息为诱饵,从被害人骆某乙、马某乙、骆某丙、洪某、程某、杨某、袁某、周某乙、柴某等人处非法集资现金人民币1000余万元,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支付利息等。
后被告人施某某归还部分集资款,实际骗取被害人资金人民币500余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被害人骆某乙、马某乙、骆某丙、程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戴某、张某甲、周某甲、骆某甲、陈某乙、章某甲、章某乙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查封笔录、扣押清单、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证明、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认定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施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实际骗取被害人500余万元不当,最多100余万元。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某某有大量利息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缺乏凭证,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确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本案部分行为属民间借贷,不应计算在集资诈骗范围之内;被告人施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害人贪图高额回报也是案发原因等,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施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某某因经营亏损等原因欠下债务。
2011年开始,被告人施某某明知无偿还能力,仍以经营烟酒商行、投资工程项目、为他人周转资金等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骆某乙等人吸收资金。
至2015年5月,实际骗取530余万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施某某承诺支付月息1角,多次向被害人程某借款。
至案发,仍有41万元未归还,扣除支付的利息约15万元,骗得约26万元。
2、2011年,被告人施某某承诺支付月息1分以上,两次向被害人柴某借款。
至案发,仍有6.5万元未归还,扣除支付的利息0.6万元,骗得5.9万元。
3、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施某某承诺支付月息2分至1角,多次向被害人骆某乙并通过骆某乙向多人借款。
至案发,仍有520余万元未归还,扣除已支付的利息约300万元,骗得约220余万元。
4、2013年4月至2015年,被告人施某某承诺支付月息2分5以上,多次向被害人周某乙借款。
至案发,仍有11万元未归还,扣除支付的利息1万余元,骗得9万余元。
5、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施某某承诺支付月息5分至1角以上不等,多次向被害人杨某借款。
至案发,仍有241万元未归还,扣除支付的利息,骗得约100万元。
6、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施某某承诺支付月息2分以上,多次向被害人马某乙借款。
至案发,仍有67万元未归还,扣除支付的利息约6.2万元,骗得约60.8万元。
7、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施某某多次向被害人洪某借款共计18万元。
实际骗得18万元。
8、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施某某承诺支付月息1角,多次向被害人袁某借款。
至案发,仍有52万元未归还,扣除支付的利息2万元,骗得50万元。
9、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施某某承诺支付月息6分以上,多次向被害人骆某丙借款共计41.5万元。
实际骗得41.5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骆某乙、马某乙、骆某丙、洪某、柴某、程某、杨某、周某乙、袁某等人陈述及各自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交易记录图、地址照片、账目记录,证明被告人施某某向其分别借款的时间、经过、数额及还本付息情况等。
被害人骆某乙的部分借款事实得到在案证人陈某甲、戴某、张某甲、周某甲、张某乙、骆某甲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转账凭证的印证。
2、房产查询记录、证人章某乙、陈某乙、章某甲、王某、马某甲、尉宏波、方某及其提供的借条、请帖等,证明被告人施某某对外债权债务关系与经济生活状况。
3、锦江百浪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施某某2010年至2015年期间在该公司的收入及提货货值情况。
4、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施某某等人名下涉案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内容情况。
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询问通知书、快递单等,证明被告人施某某的基本身份、归案经过及本案其他查证情况。
6、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提供的离婚协议、离婚证、民事起诉状、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及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笔记本1本,供述到其身份、经营、经济状况,为维持资金运转而高息大量借款,与向各被害人集资的具体时间、经过、数额、还本付息情况等事实,与上述证据表明主要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被告人施某某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系综合在案证据,并按照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对其支付利息数额的辩解部分未得到被害人的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不足采信。
辩护人对本案集资诈骗犯罪事实认定所提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施某某有悔罪表现,酌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相应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2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施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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